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3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拾捌萬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就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原告原主張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票票款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匯款損失25萬2540元,並提出被告簽立之保證返還投資款港幣18萬元協議書為證。嗣原告於本院民國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訟標的為請求履行協議,聲明亦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港幣18萬元,核屬訴之變更。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變更,惟此變更之訴與原訴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同一,主要爭點均為兩造間關於期貨投資糾紛,且兩造於原程序已為攻擊防禦,所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於變更後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本院認變更後之訴與原訴間關於期貨投資衍生爭執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相符,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稱黃金期貨操盤人,介紹原告投資尚宏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尚宏公司)之小黃金期貨,經被告游說並向原告保證不會虧損,如有虧損被告願負賠償責任,但原告獲利時須與被告分享,原告遂同意投資。96年10月4日原告投資港幣12萬元,匯入被告指示之香港帳戶,被告開立51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96年10月30日原告投資港幣6萬元,依被告指示以等值新臺幣25萬2540元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合計原告投資金額為港幣18萬元。
嗣原告得知尚宏公司無預警搬離且疑似違法吸金之情,兩造間達成協議,被告於96年11月3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諾於97年1月17日償還原告港幣18萬元。詎被告違反承諾拒絕還款,意圖卸責,爰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為合作關係,簽發上開本票僅作為委託下單黃金期貨盈虧保本之擔保,不承擔尚宏公司倒閉之風險,且原告所匯款項均為尚宏公司負責人領取,被告亦為受害人,不應由被告賠償。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因96年11月30日在台北市○○○路某餐廳,受到原告等人施以「不簽休想離開」、「識相點快點簽,不然今天會很難過」等語恫赫,其受威脅非出於自由意志情況,不得不簽名,且內容亦非事實,兩造間應無債務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經被告介紹投資尚宏公司之小黃金期貨金額港幣18萬元,被告於上開時地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投資人附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及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第81、83頁)、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見本院卷第80頁)、系爭協議書及附表(見本院卷第82頁、98年7月28日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足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協議償還款項之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被告有無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協議書及其附表文書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為其簽名及製作之文書無誤,足信系爭協議書及其附表應屬真正。至於被告抗辯受脅迫而簽名之變態事實,此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判例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被告未能另行舉證以實非出於自由意思而簽名之情,其所辯受恐嚇脅迫之說,自不足採信。何況縱有脅迫事實,於未依民法第92、93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前,受脅迫人仍應受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拘束,本件被告並未有何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自應履行協議。
五、末查,系爭協議書明載被告「負責將附表所列之人所投資之金額保證在97年元月17日償還」,另所列附表編號9該欄,記載原告投資額為港幣18萬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協議訴請被告給付港幣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
4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