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5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1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後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7月6日23時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96年12月31日假釋,至97年3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23日11時2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永昌三街口之甘肅公園廁所內,以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旋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後復因於93年7月6日23時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96年12月31日假釋,至97年3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見卷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並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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