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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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8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中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追訴要件之說明: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倘緩起訴處分嗣後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依該項規定,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為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中聖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4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需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於民國108年2月20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8年2月20日起至109年8月19日止。復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且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等事由,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43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決議要旨,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將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生效,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即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8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須因被告供出,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販售毒品給我的是另案被告 林家弘 ,我有主動向警方檢舉以把林家弘釣出來等語在卷(毒偵字卷第7頁、第43頁)。惟被告亦於警詢中自陳:本案我只有在107年7月
7日施用毒品咖啡包,沒有吸食過安非他命。我以為該毒品咖啡包是有K他命成分,但不曉得也會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語在卷(毒偵字卷第7頁)。是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向警員檢舉另案被告林家弘涉有販賣毒品犯行(另案被告林家弘所涉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業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偵查單位雖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林家弘所涉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然檢警僅查獲並起訴另案被告林家弘於107年7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華勛街
109巷口當場為警查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本案被告陳中聖未遂,並未查獲另案被告林家弘有於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107年7月7日晚間10時許之前,曾經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本案被告等節,有卷附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分在卷可佐。且被告又於偵訊中自陳:本案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係坐計程車的人賣給我的,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等語在卷(毒偵字卷第43頁),是自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並非另案被告林家弘,且另案被告林家弘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本案被告之時間(107年7月10日)亦在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107年7月7日)之後,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另案被告林家弘被查獲之案情並無關聯,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等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後,仍不知善加珍惜,復未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所為誠屬不該;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3號被告 陳中聖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因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以加水沖泡飲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0日下午4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與林家弘(涉嫌販賣毒品未遂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訴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交易毒品,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中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趙燕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豔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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