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2號原告 洪廷杰 被告 姜佑旻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姜義輝
林秋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姜佑旻、姜義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姜佑旻、林秋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各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零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萬6,6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萬6,6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姜義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姜佑旻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晚間9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觀音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1段與廣興村5、6、7鄰產業道路路口時,竟闖越紅燈,撞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及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姜佑旻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姜義輝、林秋涵為被告姜佑旻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既因被告姜佑旻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如下之損害,被告自應就下列項目連帶負賠償之責: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療,醫療費用為9萬9,
988元。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本係任職於台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律公司),每日薪資為1,440元,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期間,計有180日無法工作,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5萬9,200元。
⒊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已支付5萬6,043元之修復費用。
⒋慰撫金: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已符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定之失能給付標準,爰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⒌綜上,就醫療費用部分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2萬2,530元,及就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扣除已領取之車體損失保險理賠金2萬元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合計63萬6,65
8元(應為67萬2,701元之誤算,計算式:99,988元+259,
200元+56,043元+300,000元-22,530元-20,000元=672,70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6,65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姜佑旻、林秋涵則以:依被告之經濟能力僅能負擔20萬
元,希望可以分期賠償,每期約4,000元至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姜義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姜佑旻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肇事責任在於被告姜佑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第33頁),並經本院函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所檢附交通事故發生相關資料查核屬實,且為被告姜佑旻、林秋涵所不爭執,而被告姜義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明訂。查系爭車禍係肇因於被告姜佑旻闖越紅燈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姜佑旻本應遵守燈光號誌,卻未依號誌管制貿然闖越紅燈行駛,且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本院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姜佑旻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損害,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姜佑旻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查被告姜佑旻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為上開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然依其年齡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對於騎車未盡注意致撞擊他人成傷之侵權行為屬法之所禁乙節,應有識別能力;另被告姜義輝、林秋涵為被告姜佑旻之法定代理人,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姜義輝、林秋涵分別就被告姜佑旻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為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可採?爰分項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經核原告所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5頁),足以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至醫療院所診療,並扣除健保費用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9萬9,988元,被告姜佑旻、林秋涵對上開單據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計25萬9,200元,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經波律公司給予公傷假連續休養至108年6月20日,同年月21日復工後,波律公司仍會給予公傷假復健或手術以利其傷勢恢復,且自107年12月19日至109年3月間之公傷假期間,波律公司均已發給原告全額薪資等情,有波律公司109年4月20日律字第109042000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原告雖主張波律公司所給付之上開薪資係勞保代償,待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償後,須再返還所領薪資之7成予波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原告於無法工作之期間,既已領取薪資,自無薪資損失可言,無予填補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104年度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次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車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另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乃107年11月出廠,有本院查詢系爭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迄至107年12月18日系爭車禍發生時,業已使用2月,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發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為被告姜佑旻、林秋涵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依此計算,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萬6,148元【計算式:50,675元-(50,675元×0.536×2/12)=46,148元】,至於工資5,368元,無庸計算折舊,依此計算,系爭機車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本應為5萬1,516元【計算式:46,148元+5,368元=51,516元】。
㈣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個資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及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35萬1,504
元為可採【計算式:99,988元+51,516元+200,000元=351,504】。
六、本件應扣除之金額為若干?㈠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車禍所受醫療費用損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萬3,400元【計算式:1,440元+20,000元+1,960元=23,4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復為被告姜佑旻、林秋涵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上開理賠金。經扣除上開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萬8,104元【計算式:351,504元-23,400元=328,104元】。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保險法上代位權,具有法定債權移轉性質,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業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申請車體損失保險理賠,並受領2萬元理賠金乙情,有泰安保險公司理賠申請告知書1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於其所受領保險給付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當然移轉予泰安保險公司,而不得再為請求,是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泰安保險公司已給付之2萬元理賠金,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0萬8,104元【計算式:328,104元-20,000元=308,104元】。
七、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被告姜義輝、林秋涵依民法第187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固分別與被告姜佑旻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姜義輝、林秋涵彼此間則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規定,揆諸前揭意旨,被告姜佑旻之法定代理人二人彼此間並非「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被告分別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部分連帶),故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其再為給付。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4月15日送達被告姜佑旻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姜義輝、林秋涵,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
9年4月16日,應堪認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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