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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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55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潘信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原載「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可預見若有人欲出價購、租俾使用與本身無任何關連性者之金融機構帳戶,則該人無非意在藉此『人頭帳戶』以掩飾擬為之不法行徑,因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循租、售之途交付素眛平生而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人,極有可能遭之充為詐欺取財等相類犯罪之收贓兼洗錢即掩飾贓款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令衍生實供洗錢及助成詐財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若此不確定故意,洗錢行徑且與嗣之持用者間互具共同之犯意聯絡」;第10行原載「以新臺幣(下同)販賣與 黃振燊 」,應補充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賣與黃振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信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尋詞藉由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收贓帳戶兼藉此掩飾詐得贓款之去向以規避查緝,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前揭各項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因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物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騙得金錢去向等若此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物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收贓帳戶兼藉此掩飾詐得金錢之去向以規避查緝之憑恃,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或犯意聯絡,但被告對於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為人持以從事如上各項犯罪之用,既已有所預見,基此復更存具容將藉此「人頭帳戶」俾為他人隱之圖,又嗣且衍生實供遭人執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收贓帳戶兼藉此掩飾詐得贓款之去向以規避查緝等結果,再此尤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稽此足認被告確有循提供帳戶予他人之途,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本身擬自為洗錢罪(提供「人頭帳戶」者亦構成洗錢之理由,詳後述)之未必故意明甚,當應擔負諸此罪責。
三、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
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
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綜上修正理由可知,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因而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涵蓋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之真實性質、來源、去向、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權利或所有權之舉,此屬典型洗錢行為,固無異論,惟事非侷限僅此,縱係預先提供「人頭帳戶」予犯罪行為人,俾俟該人實行前置犯罪之際藉此收取贓款,待贓款入戶後再透過「提現」之途以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循資金現於各金融機構間之移轉、流動路徑,而如「順藤摸瓜」般查悉該款之實際去向及恃此追緝行為人,唯知但止於「人頭帳戶」乙隅,致乏得續覓之蹤跡,是於此之贓款實得者既全遁形於他人之名下,則值此之同時自亦兼達且具掩飾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尤毋庸疑(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再經「提現」以製造金流斷點,亦屬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即「洗錢」之舉,參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402號、第2500號、2057號、第1744號等判決意旨,至「洗錢」不以先獲取特定犯罪所得為必要,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之同時藉此兼達掩飾之效者亦屬之,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殊未能對之漏、略而毋視,遂逕將之排除於洗錢行列之外,是為此,乃於修法之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準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以掩飾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核屬洗錢行徑,情極確鑿,復其且具擬自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猶如前述,然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俾便掩飾己獲詐騙所得贓款之實際去向,是此當亦難脫同係洗錢之範疇,抑且,洗錢行為之完成尤見諸於詐欺犯罪所得轉入「人頭帳戶」及俟經「提現」之際,再此全盤過程更係純處詐欺集團之掌控、支配中,因之,提供而自任「人頭帳戶」者所計擬洗錢行為之順遂,若非嗣係得力於詐欺集團之行騙及將誆得之贓款入戶、「提現」若此各項操作,否則,要無法克竟其功,由此觀之,則提供而自任「人頭帳戶」者顯具欲透過詐欺集團之如是行止以達成與之共同洗錢目的之意,殊屬明確,從而就洗錢部分,提供而自任「人頭帳戶」者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實互存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狀至灼然。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信華所為,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另就洗錢之舉,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原公訴意旨略未論此為共同正犯,稍有未洽,應予敘明。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陳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以被告之前犯均係竊盜案件,與本案之詐欺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若此各節,本院認倘逕循累犯之規定對之加重最低本刑,已淪過苛之境,爰不恃此對之加重最低本刑。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有此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率將提款卡及存摺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以充為犯罪收贓兼掩飾贓款去向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復致告訴人失財非止輕微,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頗重,末念被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入所前職業為「送貨員、人力公司」,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被告交出之提款卡及存摺,縱使仍屬其所有且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所用,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告訴人報案致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已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加以追徵,則緣於價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助力尤極微若無,是此各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固定有明文。被告販售其提款卡及存摺係已實得3,00
0元,此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該筆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被告所有,復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是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洗錢之標的既為法定之「特定犯罪所得」,因之,前揭條文所欲沒收之標的當同為「特定犯罪所得」,由是可徵該條厥唯屬刑法第38條之1所定不法利得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既質屬不法利得之沒收,則在適用上,尤未能悖逆不法利得沒收所立基之本旨,復以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是此制度之本旨,當端在「衡平」因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變動狀態,使之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俾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令行為人無從保有以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如是而已,並「不具刑罰本質」(參現行刑法第2條修正說明),要非欲循此另加損害於行為人之既有合法財產以達「懲罰」之功能,「懲罰」唯繫於刑之妥適量定,職是,囿於應祇意在「衡平」之目的性,則所能沒收之不法利得,自係僅源於違法行為之所得但仍保有之「原物」本身或其交換、使用價值為限,進言之,即以基此致財產總值有所增添或應減卻未減之尚存範圍為其分際,逾此,因將侵蝕行為人既有之合法財產,核此顯已逸離、超脫「沒收不法利得」之制度本旨及目的,復更落入「懲罰」之範疇,使行為人沈陷應承擔逾分財損暨等同蒙受過度懲罰之境,另在不法利得係始終歸屬他人獨享盡囊,行為人根本未曾親手支配、管領之情況下,對之橫加沒收,必更使之淪成代人受過,為人擔責之祭品,殊違現代法治奠基之「刑止一身,自己責任」原則,要咸有過苛之虞,準此,茲本件既無證據可憑認被告確有朋分或仍管領其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是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末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577號被告潘信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謙股)審理之
109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案件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華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14日以後,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渣打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販賣與黃振燊、 王家華 (以上2人業另以108年度偵字第3207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所組成之小鹿詐騙集團成員 褚宗琳 、游霖(以上2人業另以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嗣褚宗琳、游霖將上開帳戶交付予黃振燊作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使用,該詐欺集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機房人員假藉警察局隊長名義,於108年6月26日撥打電話予 吳朝國 ,訛稱其涉及販毒洗錢等案件,須依指示匯款以證明清白,致吳朝國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0分許、翌日14時許,匯款19萬3000元、18萬2000元至潘信華上開帳戶內,隨即遭黃振燊、王家華指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
二、案經吳朝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信華偵訊中之供述:坦承以3000元代價將上開帳戶販賣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告訴人吳朝國於警詢中之證述:受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經過。
(三)被告所有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四)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匯款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共犯王家華、黃振燊等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案件(謙股)審理中,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檢察官吳佳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孟儒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