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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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金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豪澤輔佐人即被告之父謝議瑭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52號、第424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金訴字第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豪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豪澤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9日,在桃園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不詳住址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人(下稱「陳小姐」),並依指示更改金融卡密碼。嗣「陳小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李品蒨張郁蓁廖鴻哲 等3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渣打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陳小姐」提領一空。嗣李品蒨等3人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豪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郁蓁、廖鴻哲、李品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三和綜活儲存款明細、網銀交易紀錄查詢、存摺暨內頁交易
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渣打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陳小姐」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張
郁蓁玲等3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他人利用該帳戶取
得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並未獲利,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輕度智能障礙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
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
⒈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明定,而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依該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者。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本案「陳小姐」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訛詐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將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陳小姐」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陳小姐」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陳小姐」利用該帳戶,亦僅屬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為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偵查機關仍得一目瞭然財產來源之不法性,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又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外,對於匯入帳戶內之贓款如何處置,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事前知情之犯意或事中提供助力之行為,故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㈡是被告本案犯行,僅足以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尚難
併依洗錢罪論處,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及詐欺手段│匯款時間、地點│遭詐欺之款項│││││、方式│(新臺幣)│├──┼───┼─────────┼───────┼──────┤│一│李品蒨│108年11月10日下午│108年11月10日│49,999元││││6時許(起訴書誤載│下午6時23分許│││││為「4時4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接獲不詳之人○○○區○○街○○○號│││││佯稱為錢櫃KTV及中│內以網路銀行轉│││││國信託銀行人員,表│帳│││││示因作業疏失致設定├───────┼──────┤│││錯誤而升級成高級會│108年11月10日│29,980元││││員,遭扣除多餘款項│下午6時27分許│││││,須依指示取消設定│,在桃園市0000
0000○○○區○○街○○○號││││││以網路銀行轉帳│││││├───────┼──────┤││││108年11月10日│19,999元│││││下午6時29分許││││││,在桃園市0000
0○○○區○○街○○○號││││││以網路銀行轉帳││├──┼───┼─────────┼───────┼──────┤│二│張郁蓁│108年11月10日下午│108年11月10日│38,987元││││6時40分許,接獲不│晚間7時32分許│││││詳之人來電佯稱為網│,在臺北市中正│││││路購物平台及台○○○區○○街某處以│││││行人員,表示因駭客│網路銀行轉帳│││││入侵主機致消費多筆││││││(起訴書誤載為「作││││││業疏失致前所訂購訂││││││單設定錯誤,遭扣除││││││多餘款項」),須依││││││指示取消設定及扣款│││├──┼───┼─────────┼───────┼──────┤│三│廖鴻哲│108年11月10日下午│108年11月10日│49,985元││││5時9分許,接獲不│晚間8時37分許│││││詳之人來電佯稱為樂│,在不詳處所以│││││天購物網及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人員,表示因作業疏││││││失致前所訂購訂單交││││││易設定錯誤(起訴書││││││誤載為「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遭扣除││││││多餘款項,須依指示││││││取消設定及扣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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