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銘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3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銘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莊銘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被告與 藍奕 鈞、 蔡皓 玄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為之各次盜領現金,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非字第335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3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⑤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②、⑨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③、④、⑤、⑥、⑦、⑧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接續執行,於10
3年1年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又10日(下稱甲案);⑩於104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8月確定;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⑫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⑩、⑪罪刑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與上開甲、丙案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104年4月6日起算至105年6月15日,又與乙案之刑期105年6月4日至107年6月3日接續執行,再與丙案之刑期107年6月4日至107年9月3日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縱其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假釋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甲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詐欺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況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非重;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為圖私利,竟以上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汽車材料業務及送貨、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需撫養1名子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跟 藍奕鈞 配合的時候,伊跟藍奕鈞一人提領金額的2%、跟 王家華 配合的時候,伊獨自拿提領金額的4%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足認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為2萬6,86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為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133號被告莊銘威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銘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757號案件判決確定)前於民國99、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6月確定;於100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31
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236號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234號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9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7月確定,而上開案件之宣告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3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
2月又10日(下稱甲案);於103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於104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確定;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上開2案之宣告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並與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殘刑部分於105年6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莊銘威猶不知悔改,與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由 黃振燊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077號起訴)、王家華(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077號起訴)擔任車手頭,從事派任及指揮車手前往機房人員指定地點,領取遭詐騙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現金、財物後並提領帳戶內之金額,交付贓款予機房派來收取贓款(俗稱收水)之人員,莊銘威、藍奕鈞(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143號起訴)及蔡皓玄(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961號起訴)擔任車手,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電信機房成員冒稱警官、檢察官,向莊育明佯稱涉及洗錢,要將名下銀行帳戶交出調查等方式,致莊育明於錯誤,於108年5月15日下午
2時30分許,依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包裹後置於其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外花盆底下,由蔡皓玄至上址住處取走,並交由藍奕鈞轉交黃振燊。嗣由莊銘威,分別於附表之時、地,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莊銘威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自前開帳戶中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獲有每次提款款項2%至4%之報酬,再將款項分別透過王家華及藍奕鈞交付黃振燊,由黃振燊上繳與該詐欺集團。
三、案經莊育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莊銘威於警詢及│坦承有於附表之時、地,提領附表│││偵訊中之供述│所示金額,並獲有提款款項2%至4%││││之報酬,再將款項分別透過同案被││││告王家華及藍奕鈞交付同案被告││││黃振燊之事實。│├──┼─────────┼───────────────┤│2│告訴人莊育明於警詢│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時之指訴│詐騙,於108年5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依指示將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包裹後││││置於其上址住處外花盆底下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佐證同案被告蔡皓玄由告訴人上址│││燊於警詢時之證述│住處拿取存摺及提款卡後,交由同││││案被告藍奕鈞轉交同案被告黃振燊││││,嗣由被告於附表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獲有每次提款││││款項2%至3%之報酬,再將款項分別││││透過同案被告王家華及藍奕鈞交付││││同案被告黃振燊之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佐證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7之時、│││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地,提領附表編號4至7所示金額││││,每次提領獲有新臺幣6,000元報││││酬,再將款項透過同案被告王家華││││交付同案被告黃振燊之事實。│├──┼─────────┼───────────────┤│5│證人即同案被告藍奕│(1)佐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之│││鈞於偵查中之證述│時、地,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再將款項透過同案││││被告藍奕鈞交付同案被告黃振││││燊之事實。││││(2)佐證同案被告黃振燊擔任車手││││頭及收水,同案被告王家華擔││││任車手頭,同案被告藍奕鈞、││││蔡皓玄及被告擔任車手之事實││││。│├──┼─────────┼───────────────┤│6│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皓│佐證同案被告蔡皓玄於108年5月│││玄於警詢時之證述│15日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取走告訴人││││放置於住處外花盆底下之存摺及提││││款卡,並透過同案被告藍奕鈞轉交││││同案被告黃振燊之事實。│├──┼─────────┼───────────────┤│7│告訴人莊育明上開中│佐證被告於附表之時間,提領附表│││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金額之事實。│├──┼─────────┼───────────────┤│8│沿路監視器及提款機│佐證被告於附表之時、地,提領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表所示金額之事實。│││35張││└──┴─────────┴───────────────┘
二、核被告莊銘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犯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接續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所為,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成員間就上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葉詠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捷欣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編號│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款項││││││(新臺幣)│轉交人│├──┼────┼────────┼─────────┼──────┼──────┤│1│莊銘威│108年5月17日凌│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14萬元9,000│透過藍奕鈞轉││││晨0時15分許至0│路2段271號(中壢│元│交黃振燊││││時17分許│志廣郵局)│││├──┼────┼────────┼─────────┼──────┼──────┤│2│莊銘威│108年5月18日凌│桃園市 楊梅 區電研路│14萬元9,000│透過藍奕鈞轉││││晨0時36分許至0│240號( 楊梅高榮郵 │元│交黃振燊││││時38分許│局)│││├──┼────┼────────┼─────────┼──────┼──────┤│3│莊銘威│108年5月19日凌│桃園市楊梅區大平街│14萬元9,000│透過藍奕鈞轉││││晨0時47分許至0│7號(楊梅郵局)│元│交黃振燊││││時50分許││││├──┼────┼────────┼─────────┼──────┼──────┤│4│莊銘威│108年5月21日凌│桃園市平鎮區高雙路│14萬元9,000│透過王家華轉││││晨0時23分許至0│181號(平鎮高雙郵│元│交黃振燊││││時25分許│局)│││├──┼────┼────────┼─────────┼──────┼──────┤│5│莊銘威│108年5月22日凌│桃園市楊梅區青山一│4萬元│透過王家華轉││││晨0時58分許至0│街2號(統一 超商蓮 ││交黃振燊││││時59分許│花門市)│││├──┼────┼────────┼─────────┼──────┼──────┤│6│莊銘威│108年5月22日凌│桃園市楊梅區中興路│10萬元9,000│透過王家華轉││││晨2時0分許至2│25號(楊梅埔心郵局│元│交黃振燊││││時1分許│)│││├──┼────┼────────┼─────────┼──────┼──────┤│7│莊銘威│108年5月23日下│桃園市平鎮區高雙路│15萬元│透過王家華轉││││午4時26分許至4│181號(平鎮高雙郵││交黃振燊││││時27分許│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