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罹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症,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因認與乙○○間存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起訴書贅載財產)之簡訊內容,至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乙○○瀏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證人乙○○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加以訊問,並已具結,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筆錄之記載,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丙○○及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乙○○,也不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云云。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
示內容之簡訊至證人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事實,有簡訊翻拍照片6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1508號卷【下稱偵字第11508號卷】第9至10、100至10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丙○○係伊之前的老闆,一直追
求伊,伊不願意、覺得很煩就離職,104年1月19日晚上6點多,丙○○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傳簡訊給伊,問伊最近過得怎樣,伊沒理他,後來丙○○就打電話給伊,伊不小心按到接聽、聽到丙○○聲音,伊沒有回話就掛掉電話,當日晚上7、8點,丙○○到伊家樓下要找伊,丙○○打電話伊不接,丙○○就用管理室電話打,伊心想不理就好,沒想到丙○○傳威脅的簡訊給伊,同年1月21日早上7點多,丙○○硬闖伊住家大樓,到伊家門口踹門,伊很害怕,打電話給媽媽,媽媽叫里長報警,因伊很害怕,就叫爸爸來接伊回苗栗的家,回苗栗之後,丙○○還有一直打電話、傳簡訊給伊,且與伊母親跟哥哥通話時,一直說伊花了丙○○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伊問丙○○到底要幹嘛,丙○○說想要見伊,伊回說「你不是想要殺我,傳那麼多恐嚇簡訊」,丙○○表示也沒有對伊怎樣,只是想要見伊,後來伊因為害怕就下載應用程式阻擋非通訊錄的來電,就沒再接到丙○○電話,伊看到丙○○傳的簡訊會害怕,丙○○都傳一些要讓伊死、殺死伊、斷腿等,伊不敢自己回家,都要有人陪才敢回去等語(見偵字第11508號卷第22至2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丙○○是案發前1年多在網路上認識,當時丙○○說他叫「 小陳 」,是到警局報案時才知道丙○○本名,伊有幫丙○○做網拍工作,因伊還有在做保險,所以幫丙○○工作係斷斷續續、約在網咖見面,見面次數至少10次以上,丙○○說他係老闆,要給他看身分證,也有到伊家確認身分證上地址是否係伊家地址,所以知道伊家在哪,伊收到門號0000000000號傳來「最近過得可好」簡訊前,與丙○○有1、2個月以上沒有連絡,收到簡訊沒多久,就有電話打進來,伊不小心按到接聽,該通來電是丙○○的聲音,伊想說不要理他就好,但1個多小時後,丙○○就到伊家樓下一直按門鈴、打電話,還用警衛室電話打給伊,伊看到手機顯示警衛室來電接起電話,才知道是丙○○,伊當時想說不要理他,丙○○還有一直傳簡訊,隔天一大早丙○○到伊家踹門,伊從門孔的貓眼看出去,有看到並確認是丙○○,伊很害怕,打電話給家人後,有請里長過來處理,之後家人接伊回中部,丙○○再打電話來,伊母親有接電話,伊自己與丙○○沒有什麼交談,只有問他要做什麼,之後伊就設定通訊錄以外的電話無法撥打進來等情(見本院卷第212至216頁)。徵之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一致,且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虛捏上開情節陷害被告,自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詞,自值採信。則由證人乙○○收到如附表編號1之簡訊後不久即接獲被告電話,且於被告前往其住處時,自門孔貓眼確認係被告,又於接續收到附表所示之簡訊後,接聽被告撥打之電話時,親自詢問被告傳恐嚇簡訊之目的,被告亦未否認簡訊係其傳送等情,足認附表所示之恐嚇簡訊確係被告傳送與證人乙○○無訛。是被告辯稱其不認識乙○○,也不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云云,不足採信。
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乙○○跟伊借105萬投資LV包包後
跑掉,伊當然找她,且乙○○還有當保險業務員要伊投保,伊有對乙○○提告,但警察都掛伊電話,伊認為伊報案被刁難,係乙○○欠伊錢,拿伊錢就跑等語(見偵字第11508號卷第94至95頁反面),與附表編號21、23及25所示簡訊內容提及「拿我的錢還罵我」、「今晚的晚餐是用我被騙的錢去買的嗎」、「要叫你把從我這裡騙走的錢還錢給我」及證人乙○○證述被告與其家人通話時說其花了被告100多萬元及其有從事保險業務(見偵字第11508頁第22頁反面及本院卷第213頁反面)等情相互勾稽,顯見被告因認證人乙○○與其有金錢糾紛,而傳送附表所示之恐嚇簡訊與證人乙○○之情。 益徵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不認識乙○○、本院審理時係第一次見到乙○○云云(見本院卷第220頁反面),不足為採。
㈣證人 許芯蜜 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係伊申辦
,當時伊在網路上認識1個女生,說她有個新加坡老闆需要助理,問伊要不要應徵,伊因此認識1個新加坡華僑、自稱「里歐(音同)」,「里歐」說他沒有身分證不能辦電話,伊就辦給他,但「里歐」要伊當助理卻沒有上班地點,伊覺得很奇怪,就將他的SKYPE跟LINE都封鎖了,檢察官提示的丙○○照片不是「里歐」等語(見偵字第11508號卷第110至111頁),證人許芯蜜之證詞雖能證明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後,並非直接交給被告,然其已失去對該門號去向之掌握,是其證述未能排除該門號嗣後由被告使用之情,自無從遽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屬明確,被告聲請再行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乙節,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一】要旨可資參照)。又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接續對告訴人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衡以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人聯想至生命將受到殺害、身體將受到毆打之危害,屬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而使告訴人有生命、身體安全上危險之顧慮,足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先後以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恫嚇告訴人,係出於單一恐嚇目的之行為決意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及20為告訴人持用之手機回傳與被告之訊息內容,有簡訊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字第11508號卷第9頁反面),起訴書誤認為被告所傳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11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23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該院參考被告家庭史(包括個人經歷、過往病史、家庭狀況等)、案情經過等資料,並對被告進行心理測驗檢查後,鑑定結果認: 蔡員 19歲開始出現精神症狀,有幻聽、關係妄想、被害妄想等症狀,即罹患思覺失調症(舊名精神分裂症),雖長期接受藥物治療,但效果不佳,且因疾病慢性化之影響而現實感變差,理解與判斷能力明顯減退,智力退化已達中度智能不足程度,個人功能與社會功能明顯下降。因長期罹有思覺失調症,對外界現實之理解與判斷能力明顯下降,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已達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一般人減低,此有嘉義長庚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且被告於93年起至本案發生後之104年3月間,陸續因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嘉義基督教醫院、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下稱信安醫院)治療之情,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嘉義基督教醫院、信安醫院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1508號卷第35至86頁),顯見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縱與告訴人間存有金錢糾紛,亦應依循正軌處理
,詎其不思及此,竟為前述之惡害通知,危及告訴人之安全感,是以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若被告不再對其為騷擾行為,願意原諒被告之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及其反面),及其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同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已生效施行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1具,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陳欣湉、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佳君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表┌────┬───────────┬────────────┐│編號│傳送時間│簡訊內容│├────┼───────────┼────────────┤│1│104年1月19日18時1分│你最近過的怎樣│├────┼───────────┼────────────┤│2│104年1月19日23時24分│見面就讓你斷腿│├────┼───────────┼────────────┤│3│104年1月20日3時49分│警察電話你也不接哦│├────┼───────────┼────────────┤│4│104年1月20日3時52分│我幹你娘一定讓你死│├────┼───────────┼────────────┤│5│104年1月20日3時55分│我已經跟警察說。是我要幹││││掉你的│├────┼───────────┼────────────┤│6│104年1月20日4時6分│幹你娘我一定讓你殘廢│├────┼───────────┼────────────┤│7│104年1月21日0時6分│最近給你一次機會│├────┼───────────┼────────────┤│8│104年1月21日18時13分│我在你家樓下│├────┼───────────┼────────────┤│9│104年1月21日18時25分│你這麼快就跑回苗栗縣哦。││││那只能用你身分證字號。查││││出你苗栗縣的地址了│├────┼───────────┼────────────┤│10│104年1月21日18時40分│正在查地址│├────┼───────────┼────────────┤│11│104年1月21日18時47分│我今天下午已經跟苗栗分局││││偵查隊說是我殺你和你哥哥││││媽媽的│├────┼───────────┼────────────┤│12│104年1月21日18時48分│五點打完苗栗分局│├────┼───────────┼────────────┤│13│104年1月21日19時35分│我先查一下班機有幾點的。││││不然滅門血案會關很久│├────┼───────────┼────────────┤│14│104年1月21日20時12分│呆頭呆腦的,不知道我已經││││搬走一個半月。還跟你哥說││││知道我住哪裡。你乖乖在苗││││栗家裡等我。我會當面跟你││││說新地址│├────┼───────────┼────────────┤│15│104年1月21日21時31分│我到苗栗火車站了。對面黑││││色汽車是你嗎│├────┼───────────┼────────────┤│16│104年1月21日21時35分│你不回話。你是故意放我鴿││││子哦│├────┼───────────┼────────────┤│17│104年1月21日21時43分│到底有沒有要過來火車站啊│├────┼───────────┼────────────┤│18│104年1月21日21時47分│我從台中坐自強號來的啦。││(即起訴││現在是放我鴿子很爽嗎││書附表編││││號19)│││├────┼───────────┼────────────┤│19│104年1月21日21時49分│少廢話。走進來大廳啦。怕││(即起訴││監視器拍到喔││書附表編││││號21)│││├────┼───────────┼────────────┤│20│104年1月21日21時49分│我沒帶人。不用怕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21│104年1月21日22時13分│你們一家人個性都很像哦。││(即起訴││拿我的錢還罵我。也都很愛││書附表編││說謊。我最後等你一分鐘啦││號23)││。不然要坐莒光號回台中了│├────┼───────────┼────────────┤│22│104年1月21日22時22分│早知道你們是膽小鬼了。我││(即起訴││晚上打給以前的女房東。問││書附表編││他有沒有人去找我。他說完││號24)││全沒有│├────┼───────────┼────────────┤│23│104年1月21日22時23分│你們一家團圓。今晚的晚餐││(即起訴││是用我被騙的錢去買的嗎││書附表編││││號25)│││├────┼───────────┼────────────┤│24│104年1月21日23時31分│我把苗栗地址傳給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25│104年1月22日10時19分│故意跟你媽說。要叫你把從││(即起訴││我這裡騙走的錢還錢給我。││書附表編││妳們就情緒很激動。全家心││號27)││裡只有錢│├────┼───────────┼────────────┤│26│104年1月22日10時22分│你媽還問我說。我現在是不││(即起訴││是沒錢吃飯││書附表編││││號28)│││└────┴───────────┴────────────┘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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