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92號抗告人 范振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古富銘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於107年5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聲明異議,抗告人因而提起抗告,為免相對人(債務人)脫產,故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應作合目的性解釋,爰不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
次按「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如其欲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確定判決所否認,則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參看本院二十七年抗字第七一三號判例)。而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是故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得就該業經否認之請求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規定,原為債權人之利益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俾免日後執行之困難,若已有確定裁判不認其權利之存在,則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不應許可」,業經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1號、18年抗字第206號分別著有判例。
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並以
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2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一節,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確定,有橋頭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2號、106年度抗字第53號裁定各一份可參(本院卷第23-28頁)。顯然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本案請求,業經確定裁定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不得就上述拍賣抵押物中之抵押物再聲請假扣押,亦不因抗告人就駁回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再審而有所影響,遑論抗告人該聲請再審亦遭駁回,有橋頭地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明,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裁定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抗告人雖另謂:「事務官是否有權利裁定?請告知法源之依據
」云云。惟「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司法事務官辦理第1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司法事務官辦理各類事務之範圍「貳、民事類:一、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部分……(三)聲請假扣押事件及撤銷假扣押事件。但本案已繫屬者,不在此限」。而保全程序事件,原屬法官之權限,縱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將保全程序事件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仍非可謂法官不得自行處理保全程序事件。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縱為其聲請假扣押之本案,本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逕送請法官裁定,而原法院法官業就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部分,實質審查抗告人所為假扣押聲請不符合假扣押要件,而否准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核已行使法官之職權,亦不得以此理由廢棄原裁定。從而,抗告人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仍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