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32號聲請人蕭O娟相對人張O星關係人張O東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張O星(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蕭O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張O東(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
7年1月4日因罹患腦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張O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大千綜合醫院醫師 何仁琦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插鼻胃管,可發音,但有時所述內容無法辨識,未能回答其與配偶姓名、其年齡、生日;惟對於點呼其姓名、舉左手、有幾名子女等簡單指令或問題有回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二)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經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相對人於107年1月4日因腦中風後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右側無力,定向感差,不記得太太及小孩名字及年紀,易答非所問,無法自理,判斷力差,必須鼻胃管餵食及尿布使用,目前在安養中心安置。相對人意識呈警醒狀態,理解問話內容能力差。相對人與他人互動差,理解能力差,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皆明顯缺損。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有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結果略以:聲請人表示,為協助相對人辦理福利申請,故提出監護宣告聲請。相對人目前居住於護理之家,養護費用及其他消耗器材費用需支出新台幣3萬多元,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女們共同支付。聲請人表示其目前任職建築業,每週或每兩週會探視相對人,相對人腦中風前喜愛喝酒,且經常至廟裡,較少與家人互動。聲請人表示,機構環境及照顧品質佳,相對人適應狀況良好,未來仍持續安排相對人使用全日型住宿式照顧。關係人即相對人次子張O東與聲請人同住,其表示相對人生病前與家人關係不佳,少互動,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長子居住於桃園市中壢區,表示相對人無就業且愛喝酒,於家中話少。相對人長媳表示假日會與相對人長子返家並至機構探視相對人。相對人長女住苗栗縣頭份市,其表示與相對人少有互動,兩週會至機構探視相對人一次。相對人三子居住台中市,其表示相對人前擔任廟公,經常不在家,有酗酒且少講話,故少有互動,其放假時間不固定,有返家會至機構探視相對人。相對人長子、長媳、次子、三子均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評估相對人目前照顧方式並無不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張浩東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不妥之處,此有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負責安排相對人入住機構、醫療復健及申請福利事項,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相對人全體子女同意,有上開訪視調查表及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附卷可參,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張浩東為相對人次子,與聲請人同住,亦定期探視相對人,應較為了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張O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嚴小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