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824號聲請人 陳彥豪 相對人 陳燿宗 關係人 潘逢娥 關係人 陳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前因腦出血等症,經送醫治療未見起色,已心智缺陷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2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丁○○(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上開裁定甫宣告、選定後,未幾,丁○○卻自107年
8月間起罹有腦疾、疑似腦部萎縮、明顯失智,經送醫診治結果為腦硬膜下腔出血、肺惡性腫瘤,經醫師診斷疑不可治癒,現在住院中,已無口語表達能力亦不復記憶力,顯然無法為相對人從事監護之職務,而相對人心智缺陷情狀尚無改變,現在亦有為相對人處理財產、領取存款、申請保險理賠等事務,以便支應相對人、丁○○之生活、醫療、安置等等所需,為此,爰依法請求改定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亦為相對人之次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0條及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
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之1、第1094條第4項均有明文;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均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113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丁○○為相對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丁○○現在自身罹病,住院治療中恐亦有失智症,心智亦有缺陷之情狀,現實上無能從事監護人之職務等事實,業據聲請人、甲○○到院陳述無訛,互核並無不符,另有聲請人提出之兩造及關係人等戶口名簿、丁○○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聲請人簽署關於丁○○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及不施行維生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且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22號監護宣告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揭規定,本件相對人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原選定監護人丁○○,現實上因罹重病,自陷心智缺陷之情狀中,甚至連自行辭任監護人之職務亦不可得,顯然已經有不適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情事,足認聲請人上指本件應為相對人改定監護人等情係屬真實,亦有必要,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依法得為本件聲請人,其聲請本院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
㈠需求評估:
⒈訪視當天,觀察相對人眼神可聚焦,無言語表達能力及自主
行走之能力,亦無法自理常之生活起居,對於訪員詢問之問題,僅於在辦認聲請人時有舉起右手,評估相對人受疾病影響其肢體、言語之能力,故相對人有仰賴他人照顧及協助處理事務之需。
⒉聲請人表示,關係人二(指丁○○)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關係人二今年8月間囚腦萎縮造成失,已無法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因此聲請人為要領取相對人郵局、聯邦銀行之存款,支付相對人與關係人二之開銷費用及協助相對人申請保險理賠等事宜,故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
(訪視關係人二之情狀:關係人二現入住林口長庚醫院胸腔科病房9C16D床,現在雖能認出聲請人,但已不記得相對人曾中風及辦理過監護宣告等事情,在醫院鼻胃管、氧氣管使用中………,無法理解置身何處,……但同意聲請人協助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㈡建議:
聲請人為相對人的長子,關係人一(指甲○○)為相對人的次子,關係人二為相對人的配偶,相對人現與關係人一全家同住,接受居家式照顧,由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而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一共同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協助載送相對人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看診;相對人之開銷費用由關係人一領取相對人台企銀行之存款支付,而聲請人及關係一表示每月各會協助支付1萬元、1萬3千元減輕相對人之開銷負擔。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大哥、妹妹已知悉及同意本案之聲請,唯為怕相對人母親受刺激而未將此聲請案告知相對人母親。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人意願,關係人一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關係人二口頭表示同意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一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以上有該公會107年12月7日桃林字第107289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為相對人原選定之監護人丁○○已經罹病,甚至自陷心智缺陷之狀態,顯然無法再為監護人之職務,即非可歸責其自身之事由但已不適任為監護人,已如前述,現在相對人心智缺陷情狀依然,恐亦無法處理自己之法律相關事務,此情已據聲請人及甲○○到院陳述甚明,訪視報告亦詳載斯情,相對人確實有需人監護之必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之結果及建議,認相對人除丁○○為其配偶外,聲請人及甲○○為其子女係最近唯二親屬,聲請人實際上為主責處理相對人對外一切事務者,關係人則為同居共住之家屬亦協助照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二人共同為相對人支應部分生活開銷,分別表示有此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均經到場陳述在卷,再以衡之聲請人及甲○○之能力、知識、經驗亦無不適任之情由。綜上各情,丁○○既已非適任之監護人,爰改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若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原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之職務亦無從再為任之,自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六、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