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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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691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陳怡靜 被告 林宜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宜萍於民國105年8月19日15時4分許酒後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直行,行經仁愛路與科專二路口時,因闖紅燈而與沿科專二路直行、由訴外人 吳佩庭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吳佩庭受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吳佩庭醫療費新臺幣(下同)共125,569元,自得依上開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吳佩庭之請求權向被告求償。被告雖抗辯已賠償吳佩庭30萬元(下稱系爭賠償金),惟系爭賠償金不含強制險保險金在內,原告自仍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0,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35,529元,並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已賠償吳佩庭共30幾萬元,雙方曾於檢察署詢問室洽談賠償事宜,當時吳佩庭根本沒有提及強制責任險的事,何來雙方已約定「系爭賠償金不包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故其於105年11月26日見到吳佩庭準備之和解書上加註不包含強制理賠金之字句,即不同意簽名。其已賠償吳佩庭,不知道為何原告仍對其起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9月19日具狀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35,529元,並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109頁)。核其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酒後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訴外人吳佩庭,致其受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吳佩庭醫療費共125,569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交通費及看護費證明、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卷第115至14
7頁、257至2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誤(卷第79至98頁),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付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著有規定。
次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上開同法第31條亦有明文。查:
(一)參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理由,旨在避免受害人獲得雙重之賠付,造成不當得利。且依前開規定文義觀之,保險人於保險金額內,與被保險人就對被害人之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當被保險人先賠償時,保險人對被害人之給付賠償責任,即僅剩「被保險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額度扣除其已賠償金額之餘額」爾,除非被害人(即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始例外不扣除該賠償金額,但依舉證責任轉換原則,就此例外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故於被保險人已先為賠償時,保險人自應扣除已賠償金額後再依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以免造成不當得利。蓋被保險人已先為賠償時,該部分債務即歸於消滅,保險人亦無再為賠付被害人之必要,若保險人未扣除被保險人已先為賠償部分,而賠付被害人,就被保險人已先為賠償部分,保險人自不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該部分請求權。
(二)被告已各於105年8月27日、10月26日賠償吳佩庭共30萬元,有其提出收據2紙在卷可憑(卷第191、193頁),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285頁)。然原告主張系爭賠償金不包含強制險理賠金,並請求傳訊證人吳佩庭。證人吳佩庭於本院107年1月18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與被告在檢察署詢問室談賠償事宜,當時我們同意以40萬和解,但是離開詢問室後,被告不斷要求降低賠償金額,後來我同意把總額降低為38萬元,但是汽車強制險的部分我要自己處理,不包含在38萬元中,被告當時同意。但於105年11月26日當天被告看到我先準備好的和解書就不願意簽了等語(卷第217至219頁),並提出被告未簽名之和解書1份為佐(卷第235頁)。被告則否認其有同意系爭賠償金不包強制責任險一事,並抗辯洽談當時證人根本未論及強制責任險,故其見到證人準備的和解書加註不包含強制理賠金字句時,即不同意簽名,且當時看到的和解書並非證人當庭提出者等語。觀之證人提出之和解書,確無被告之簽名,足見被告並不同意和解書之內容,即被告與請求權人吳佩庭並無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不得扣除系爭賠償金之約定至明。而證人之上開證詞,與自身利害密切相關,攸關能否獲得各多金錢賠償,且當其證述時,原告訴訟代理人數次低聲指示證人,經本院當庭制止,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卷第219頁),故本院認其關於與被告間有無約定系爭賠償金不包含保險金之證詞,已不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吳佩庭已約定系爭賠償金不包含強制險保險金,故其主張系爭賠償金並不包含強制險保險金云云,自難憑採。則依前揭說明,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於保險金額扣除系爭賠償金之餘額範圍內對吳佩庭負給付責任。
(三)兩造既不爭執原告迄今給付吳佩庭保險金共125,569元,被告已賠償吳佩庭30萬元之事實,則被告所付之系爭賠償金數額高於保險金,況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吳佩庭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損害超過被告已賠償之30萬元,足見原告之上開賠償顯屬吳佩庭之不當得利。復依前(一)所述,被告於賠償吳佩庭30萬元之範圍內債務已歸消滅,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吳佩庭之權利可言,故其主張代位吳佩庭請求被告給付125,569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吳佩庭間約定系爭賠償金不得扣除強制險保險金,故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25,569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