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566號聲請人 鄭紹泓 相對人 鄭黃蘭靜 關係人 鄭绣湘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黃蘭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鄭紹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鄭黃蘭靜之監護人。
指定鄭绣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鄭黃蘭靜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鄭黃蘭靜之兒子,相對人自民國97年7月間因失智症,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為此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鄭绣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親屬名冊、同意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本院依職權前往壢新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陳修弘 醫師面前詢問相對人,然相對人無法清楚問題內容,並確實回答。而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除初步鑑定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九、鑑定結果:據病例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符合極重度失智症之診斷,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八、身體狀況:(一)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七十八次,呼吸數為每分鐘十六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二)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三)心理衡鑑:1、行為觀察:個案為96歲女士,短髮,體型一般,外表整潔,評估當天由家屬與看護陪同前往。整體衡鑑過程中,個案態度配合,請家屬以客語協助翻譯,其對於所有問題幾乎都有耐心且多次的回應「不知道或沒有」或答非所問,情緒相當平穩,家屬也顯得有耐心。2、測驗結果: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兩年以下及80歲以上之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數=13),個案得分為0分,低於切截分數,表明目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CDR結果評定為4(深度失智),個案在各領域中皆有重度以上的受損表現,說話無法理解或沒有反應,無法遵照簡單指示,無法認得任何人,大小便失禁,大部分時間無法行動。3、結論與解釋:綜合晤談、測驗結果、行為觀察顯示,個案目前在整個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ES為0分,CDR為
4(深度失智),此情況應需要有人全天進行照顧與監督。
(四)精神狀態檢查:個案意識清楚,外表合宜,態度合作、行為比現合宜,注意力分散,表情合宜,情緒平穩,言談型式少語但合理,行為合宜,知覺無異常,思考內容貧乏,認知功能不佳。」等語,有壢新醫院於107年12月5日以壢新醫字第2018110087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極重度失智症之患者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7年9月20日以桃劉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本案之聲請人鄭紹泓先生為相對人之四子,關係人鄭绣湘女士為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現為居家式照顧,並由家屬自僱之菲律賓籍看護提供日常生活照顧,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輔助照顧,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長女、相對人次子、相對人次女、相對人三子及相對人四女共同商議,由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共同處理,相對人長子、相對人長女、相對人次女、相對人三子及相對人四女輔助之。相對人每月之照顧費用、生活開銷及尿布費用,由相對人每月領取之老農生活津貼及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長女、相對人次子、相對人次女、相對人三子及相對人四女定期不定額提供之金錢共同支付之。相對人長子 鄭紹嘉 先生、相對人長女 鄭绣櫻 女士、相對人三子 鄭家雄 先生、相對人次女 鄭惠琴 女士及相對人四女鄭沛琪女士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現居美國之相對人次子則曾以口頭向聲請人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鄭紹泓先生為本案之監護人人選、鄭绣湘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鄭紹泓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並同意由關係人鄭绣湘女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鄭黃蘭靜女士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鄭紹泓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鄭绣湘女士因居他轄,就關係人鄭绣湘女士對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建請鈞院詳參當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另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9月12日新北社工字第1071761416號個案處理報告記載略以:按三女健康狀況良好,思緒清楚可明白對話,自述案主之照顧事宜皆由案四子處理,其本身每年會探視案主數次,評估案三女與案主關係尚可。案三女現與其丈夫經營家族工廠,每月淨收入約3-5萬元,評估案三女經濟狀況尚可。據案三女表示案主八位子女均同意由案四子擔任案主監護宣告之人,並同意由案三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社工員僅實際訪案三女,案主其他子女之想法是否如案三女所述,會請法院調查了解。本院審酌聲請人鄭紹泓為相對人之兒子,為實際負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之人,且其他家屬即相對人之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權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由聲請人鄭紹泓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於處理財務問題時,自較有利於相對人,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鄭紹泓擔任鄭黃蘭靜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鄭紹泓,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鄭黃蘭靜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鄭绣湘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兒乙節,有本院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鄭绣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鄭紹泓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鄭黃蘭靜之財產,應會同鄭绣湘,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雅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