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亦翔指定辯護人陳永喜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結夥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口罩參個沒收。又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扣案口罩參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口罩參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丙○○(以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丁○○及丁○○之女友即少年黃○鈞(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16日凌晨0時許,自苗栗縣○○鎮○○路「春田賞」社區出發,分乘2部機車,乙○○騎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丁○○騎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鈞,先於同日凌晨1時許,至同縣○○鎮○○路、仁愛路口某便利商店購買口罩數個,其中2個用以遮掩機車車牌,另外則
4人各配戴1個以掩人耳目,再前往附近尋覓落單之外籍移工,伺機犯案。同日凌晨1時15分許,乙○○等人騎用機車行至同縣竹南鎮頂埔國小附近,見菲律賓籍JumamoyJessam
inMonteDeRamos(下稱J女)獨自1人,即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逼近J女,由丙○○持丁○○事先提供之BB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指向J女,並口出:MONEY、MONEY等語,脅迫J女交出財物,乙○○、丁○○、黃○鈞則在旁助勢,J女見乙○○等人持槍,且人多勢眾,而不能抗拒,惟因J女身上並無財物,乃向乙○○等人揮手答以:沒有MONEY等語,乙○○等人乃離去,而未強盜得逞。詎乙○○等人仍不罷手,另行尋覓目標,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同縣○○鎮○○路便利商店附近,見菲律賓籍甲○○○○○○(下稱L女)獨自1人,另起強盜之犯意聯絡,逼近L女,丙○○持前揭BB槍指向L女,並口出:MONEY、MONEY、給我錢等語,脅迫L女交出財物,L女答以:沒有錢等語,乙○○即手指L女,並比劃自己脖子,脅迫L女將配戴之項鍊交出,丁○○、黃○鈞2人亦在旁助勢,L女見乙○○等人持槍,且人多勢眾,而不能抗拒,僅能將自己配戴之項鍊交給乙○○。乙○○等人強盜得手,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先循線查獲丁○○、黃○鈞,並扣得丁○○持有之供犯案用口罩3個,嗣查獲乙○○持有之強盜所得項鍊1條(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同案少年黃○鈞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隱匿其真實姓名部分文字,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3854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判決下述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下述所為之自白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其等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本院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就案發經過部分,業據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47頁、第133至14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92頁、第95頁、第349頁、第4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L女、J女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1至67頁、第122至125頁、第154至156頁),且有同案少年黃○鈞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犯案過程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8至60頁、第129至130頁)。此外,尚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丁○○、乙○○)、贓物認領保管單(項鍊1條由被害人L女領回)、便利超商交易明細(購買平面型醫用口罩)、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現場及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扣案物品等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DE-5769號,車主為丁○○;MLA-1728號,車主為乙○○)、被害人J女指認照片及地圖、同案少年黃○鈞當庭繪製案發時遇到被害人之相對位置圖、被害人L女當庭繪製案發時其與兩輛機車之相對位置圖、被害人J女當庭繪製案發當時其與被告等人之相對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8至69頁、第74頁、第75至88頁、第90頁、第91頁、第92至96頁、第96至103頁、第105至106頁、第126至127頁、第131至132頁、第157頁、第158頁),並有口罩3個扣案可佐(見偵卷第173頁)。從而,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判斷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4號、第7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作案工具BB槍1把雖未扣案,然考量案發當時正值凌晨,現場光線不佳,被害人突遭被告等人半途強盜,一時心中慌亂,未必能正確辨別槍枝之真假,惟從外部客觀情狀而言,被害人均為女性外籍移工,語言不通、夜晚孤身在外,突遭被告等人分騎2輛機車半途攔阻,對方人多勢眾,又持疑似槍枝之物討錢,被害人心中之畏懼不言自明。況證人即被害人J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他們當時拿槍威脅我跟我要錢,我非常害怕,我不確定他們拿的槍是真槍或假槍,但我覺得是真的,我會害怕,臺灣應該不會那麼好拿到槍等語(見偵卷第
123頁、第156頁)。另證人即被害人L女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他們當時拿槍指著我,我心裡非常害怕,是黑色的手槍,我覺得應該是真槍,我擔心有生命危險,就按照他們的指示,將項鍊交給他們等語(見偵卷第62頁、第155頁)。綜合以上外部客觀情狀及被害人內心主觀感受,堪認一般人處於該等情境下,身心必處於極度驚恐、害怕之狀態,擔憂如不交付財物,生命、身體及安全將遭到侵害,因此不敢貿然反抗,意思自由顯然已遭剝奪,被告等人實行之脅迫行為於客觀上應達足以壓抑被害人J女、L女自由意志、判斷,達使其不能抗拒之程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2次強盜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對被害人J女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
項、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未遂罪;就對被害人L女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至於被告等人持以強盜之BB槍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且材質不明,亦有可能如被告、丙○○所稱為塑膠材質(見偵卷第136頁背面,本院卷第423頁),則非金屬製成,又非質地堅硬或外觀銳利,就目前證據顯示,尚難推論該BB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持BB槍強盜,已合致加重強盜罪之攜帶「兇器」構成要件,附帶說明。被告與乙○○、丙○○、少年黃○鈞間就前開2次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開2次強盜犯行,時間、地點均非一致,對象有別,
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亦可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強盜被害人J女之犯行,未實際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加重強盜犯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貪圖他人財物,強取以供自己花用享受者,或有因為一時衝動,思慮不週,進而犯罪者,其危害社會之程度及犯罪之惡性自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雖為結夥強盜,造成被害人等莫大恐懼,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但被告等人並未對被害人等施以暴力行為,亦未造成被害人等任何身體上之傷害,而強盜所得財物僅有項鍊1條,且遭警方鎖定嫌犯身分後,被告乙○○即持之向警方投案,經警方依法發還被害人,另該項鍊約新臺幣300元,業據證人L女證稱在卷(見偵卷第62頁),堪認經濟價值非甚高。而被告年紀尚輕、學歷不高、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又須扶養家人(詳後㈤量刑理由所述),可見被告應為一時衝動,思慮不週,進而犯下本案。又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第367至第369頁)。綜合上述,考量本案被告等人所施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程度等情,依被告家庭背景及犯罪情狀觀之,顯堪憫恕,就所犯結夥強盜既遂部分,縱處以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就所犯結夥強盜未遂部分,本院業已適用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應認已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問題,殊無再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反圖不勞而獲,竟為本案強盜犯行,漠視法律秩序,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客觀犯行,雖曾否認主觀犯意,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白認罪,知所悔悟,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犯後態度尚稱非差。再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分工中,並非居於主導地位,於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工(太陽能板),家庭為中低收入戶、尚有奶奶、弟弟須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4至425頁、第431至第435頁),及強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高、已發還被害人,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並參考被害人等皆不提出告訴(見偵卷第64頁、第12
4頁)、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第117頁、第1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關於犯罪工具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之口罩3個,為被告等人所有供犯本案強盜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宣告沒收之。
2.其餘未扣案之口罩3個,及用以威嚇、脅迫被害人之BB槍1支,雖屬犯罪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等人所有,惟均已丟棄,曾帶同警方查找、仍無從尋獲,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350頁),且依被告、丙○○所言,該BB槍為一般店面即可購得,價值約2、3百元(見偵卷第13
6頁背面,本院卷第422至423頁),揆諸前揭說明,認若宣告沒收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等人強盜所獲項鍊1條,為其等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9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陳茂榮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