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97號原告 吳福長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被告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972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設定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400,
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5,095,500元【計算式:(面積65㎡×公告土地現值75,000元/㎡)+建物現值220,500元=5,095,500元】,低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9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