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錦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錦順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王錦順因犯公共危險等2罪,各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業已分別確定在案,有相關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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