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除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64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641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業已於民國103年7月22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嗣經該案法院依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該本票附表之內容後,並經該案法院於103年8月5日將更正裁定送達予聲請人收受),則聲請人本應依法院所為裁定主文二所示「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個月內將本裁定登報」而為登報之行為,否則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然查,法院於103年8月5日將前揭更正裁定送達聲請人收受後,聲請人遲至103年11月20日始於臺灣時報之新聞紙登載上開准為公示催告裁定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新聞紙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公示催告卷宗查閱無訛。準此,聲請人既於收受前揭更正裁定之日起1個月後始將公示催告之裁定登載於新聞紙,而已逾期,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則聲請人據此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青瑜┌────────────────────────────────────────────┐│本票附表:104年度除字第190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 張正玄 │84年6月29日│84年12月29日│2,000,000元│無││││ 張碧雲 ││││││││ 張慶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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