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9號原告裕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待明 訴訟代理人 劉宇皓 被告 吳榮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叁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叁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龍力恆 ,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許待明,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其於民國104年3月9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0年7月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藥品數批,原告依約交貨,惟被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663,786元未付。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3,786元,及101年
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係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上字第84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既於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核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3,786元,及自10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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