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82號聲請人 傅枝萬 上聲請人對相對人 張淑姬 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全字第88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1,43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769號擔保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在案,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裁定返還未扣押之擔保金餘額901,002元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聲請撤銷假處分狀、本院103年度全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再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提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69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時,一併聲請假處分以保全債權,經本院以103年度全字第88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而上開本案訴訟雖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然因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現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0號審理中(定期行準備程序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在案,是本案訴訟尚未終結,應無疑義,則揆諸首揭說明,縱本件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均經撤銷,然因本案訴訟尚未終結,相對人是否受有損害自未能確定,故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規定不合,自無從聲請返還擔保金。又查,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亦於103年12月11日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目前尚在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3370號審理中,故於相對人起訴金額300,000元之範圍內,相對人亦已合法行使權利,自無從聲請返還。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此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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