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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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7號抗告人 石采禾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7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程建國 於民國103年7月14日共同簽發到期日104年1月1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約定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3.09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獲付款(即48萬8,583元本金,及自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09計算之利息),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2年7月14日以52萬元向第三人新國隆汽車之業務人員 王瑞華 購買豐田中古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並向相對人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而系爭本票為抗告人購車時依信賴原則所開立交付之票據,並非因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才簽發。抗告人已繳納5期貸款,每期各繳交1萬1,856元,嗣後繳款雖有困難,惟業與相對人多次溝通還款事宜,相對人卻以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於抗告人繳清貸款前,仍歸相對人所有為由,派人取回系爭汽車,並擅自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填載為104年1月14日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抗告人既已繳納5期貸款合計5萬9,280元,系爭汽車復遭相對人取回,相對人獲取之利益已超出系爭汽車價值,其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顯屬雙重獲利,有違雙方之約定,及貸款時之信賴保護原則,並影響抗告人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殊無於本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廖慧如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陳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