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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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佑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1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12日18時許,為警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時,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9668公克、0.2094公克,合計1.1762公克),於同日18時3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令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5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為該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檢出毒品成分│數量│├──┼────┼──────┼───────────┤│1│透明結晶│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9697公│││││克、驗餘淨重0.9668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2│透明結晶│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2115公│││││克、驗餘淨重0.2094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