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38號再審聲請人有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再審相對人 陳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日105年度抗字第39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9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於送達前即已確定,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上開公司址,再審聲請人則於105年8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再審之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未逾提起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為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事:訴之聲明:㈠原駁回本票之裁定(即原確定裁定)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㈢理由後補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聲請再審之書狀,僅泛載前開聲請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任何法定再審事由,且迄未見其另行具狀補提理由等情,有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之訴狀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顯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再審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黃愛真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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