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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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宗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宗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宗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頭,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玻璃頭用完就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被告曾宗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宗琦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4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0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6日8時35分許,為員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鎮○○里○○0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6年2月6日7時1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宗琦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6D028號)、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同意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檢察官韓茂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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