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慶豐指定辯護人黃暘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1861號、第12092號、第13278號、第1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慶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免訴。
事實
一、郭慶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其竟:(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 長祁 4次、黃 陵宏 1次。(二)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慶豐。嗣警於民國106年
6月28日11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郭慶豐,並在郭慶豐短褲口袋內扣得供本案販賣、轉讓毒品所使用之小米廠牌白色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
0),再於同日11時40分許,於郭慶豐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居所執行搜索,在房間梳妝台內扣得供本案販賣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郭慶豐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卷一第34頁反面、第82頁、第13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4、80、135頁、本院卷二第46、80頁、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2-14頁),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4購毒者 蔡長祁 之證述相符(他卷第80-82頁、警一卷第7-12頁),並有蔡長祁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31-32頁)、107年5月12日即附表一編號3交易現場蒐證照片(警一卷第5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該機車為蔡長祁所有】(本院一卷第58頁)、本院就附表一編號3「106.05.12郭慶豐毒品案現場蒐證光碟」107年9月19日當庭勘驗筆錄暨勘驗內容截圖(本院卷一第81-83、87-88頁)。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受讓毒品者 侯振隆 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一第136-144頁),並有侯振隆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6-1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該機車為侯振隆所有】(他卷第100頁)。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蒐證員警 林文福 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50-52頁),亦有106年6月17日交易現場蒐證照片(警一卷第5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該機車為附表一編號6購毒者 黃陵宏 胞姐 黃香蘭 所有】(本院一卷第60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表【該門號為黃陵宏所申辦使用】(本院卷二第17頁)附卷可參。另本案尚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81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106年6月28○○○區○○○路○○○區○○街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福德一路扣得小米白色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在華明街扣得電子磅秤1台】(警一卷第21-2
7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0-22頁)、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33頁、他卷第8-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報表【上開車輛為被告所有】(警二卷第58-59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及受讓毒品者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詳附表二】(警一卷第35頁反面、第36-37頁、第5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海洛因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6部分,被告係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蔡長祁、黃陵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亦自承每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約可獲得利潤150元至200元不等等語甚詳(本院卷二第80頁),堪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係販賣海洛因予侯振隆等語,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曾供稱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侯振隆等語(警一卷第6頁、他卷第115頁)為主要論據。惟查,證人侯振隆不論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於本院證述時,亦證稱就附表一編號5該次,伊係無償自被告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甚明(本院卷二第138-139、142-14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是因侯振隆在做工非常辛苦,伊又與侯振隆認識20幾年,侯振隆會向伊討毒品,所以有時候伊會免費提供一些毒品給侯振隆施用,故附表一編號5該次,伊確實有交付毒品給侯振隆,但並未向侯振隆收錢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侯振隆上開所述相合,故就附表一編號5該次犯行,被告是否確有販賣毒品予侯振隆,並非無疑。且除被告前揭偵查中之供述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該次犯行確有販賣毒品予侯振隆。基此,尚無從單以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逕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該次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侯振隆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公訴意旨認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語,尚嫌無憑。是依證人侯振隆之前揭證詞及被告於本院之供述,應認被告係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無證據證明轉讓第一級毒品重量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予侯振隆,應為無訛。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6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因販賣、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然按轉讓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身分不詳綽號「妹仔」之人等語(他卷第114頁反面、警一卷第2頁),然檢警機關並未依被告供述查獲該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7年
1月29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03008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2月7日雄檢 欽霜 106偵11861字第717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2、52頁),是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自白其有交付毒品予侯振隆之情事,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轉讓予侯振隆之犯行,亦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5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減輕其刑。
3.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6所示5次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分別為1,000元(附表一編號1至4)、500元(附表一編號6),價格不高,又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其5次販賣毒品犯行,係密接於106年
4月至6月間所犯,販賣對象僅蔡長祁、黃陵宏2人,其所獲不法利益微薄(賣1,000元海洛因獲利150元至200元),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販毒集團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是衡其犯罪之情狀,縱其上開販毒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處以本罪法定最低本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因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4.又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6所示犯行,同時具有前揭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販賣毒品之金額分別為1,000元、500元,價值不高,販賣、轉讓毒品對象僅3人,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有2子女(均已成年)、與母親及身障之胞弟同住之家庭狀況,先前曾從事販賣自助餐之工作、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共6罪,犯罪手法類似,販賣或轉讓毒品時點係在2個月內密集為之(106年4月28日至106年6月17日),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被告販售之毒品金額低微,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又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處上開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
三、沒收:
(一)經查,扣案小米廠牌白色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第3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6頁),並有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另扣案電子磅秤1台,係供被告實施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用以秤重毒品所用之物,亦經告於本院中供認在卷(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7頁),是上開手機1支(含SIM卡)、電子磅秤1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其餘扣案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1支、現金4,900元,被告供稱均與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行無關,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為供被告犯罪所用、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均不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毒品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目的,在於從經濟面剝奪毒品犯罪者之不法利益,將其販毒成本與利潤一併剝奪,自無須計算扣除販毒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餘地。經查,被告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6所示之海洛因予蔡長祁、黃陵宏,並因此分別取得上開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毒品對價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如前,被告既獲有上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慶豐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6月2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邊,向身分不詳、綽號「 阿妹 」之成年女子,以8,000元之對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4分之1錢)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無再就部分行為重行論科之餘地;又吸收犯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關係,均為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有上開於106年6月24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後,後於同年月28日復因施用上開海洛因,經本院於107年1月17日以10
6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判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於同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判決書(本院卷一第110頁)、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亦供稱伊係於106年6月24日購得上開海洛因以供自己施用,再於同年月28日早上施用上開海洛因後被查獲,剩下的毒品就被警察查扣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警卷第2頁)。是被告本案關於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既與嗣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並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揆以前揭說明,本院對於上開被告被訴部分自不得為審判,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2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嘉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陳采葳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編號│毒品交易/轉讓方式│交易/轉讓時間│購毒者│主文│││├───────┤/受讓│││││交易/轉讓地點│者││││├───────┤│││││交易金額│││├──┼────────────┼───────┼───┼───────────┤│1│郭慶豐於106年4月28日19│106年4月28日│蔡長祁│郭慶豐販賣第一級毒品,│││時49分許起至同日20時12分│20時12分後當日││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某時(起訴書誤││案小米廠牌白色手機壹支│││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05│載為「106年4││(含門號0000000│││958100號行動電話之蔡長祁│月28日20時許」││二五五號SIM卡)、電子│││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通訊│)││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犯│││內容詳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再於右列時間、地點,以│高雄市三民區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右列交易金額販賣第一級毒│武路76巷16號附││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予蔡│近││其價額。│││長祁,並收取毒品價金1,00├───────┤││││0元。│1,000元│││├──┼────────────┼───────┼───┼───────────┤│2│郭慶豐於106年5月11日17│106年5月11日│蔡長祁│郭慶豐販賣第一級毒品,│││時20分許,持用門號098971│17時20分後當日││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5255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某時(起訴書誤││案小米廠牌白色手機壹支│││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載為「106年5││(含門號0000000│││蔡長祁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月11日18時許」││二五五號SIM卡)、電子│││(通訊內容詳附表二編號2│)││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犯│││所示),再於右列時間、地├───────┤│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點,以右列交易金額販賣第│高雄市苓雅區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功醫院門口停車││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予蔡長祁,並收取毒品價│場││其價額。│││金1,000元。├───────┤│││││1,000元│││├──┼────────────┼───────┼───┼───────────┤│3│郭慶豐自106年5月12日17│106年5月12日│蔡長祁│郭慶豐販賣第一級毒品,│││時28分許起至同日18時27分│18時27分至21時││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6分間某時(起││案小米廠牌白色手機壹支│││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05│訴書誤載為「10││(含門號0000000│││958100號行動電話之蔡長祁│6年5月12日18││二五五號SIM卡)、電子│││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通訊│時許」)││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犯│││內容詳附表二編號3①至②├───────┤│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所示),再於右列時間、地│高雄市苓雅區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點,以右列交易金額販賣第│功醫院門口停車││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場││其價額。│││)予蔡長祁,並收取毒品價├───────┤││││金1,000元。│1,000元│││├──┼────────────┼───────┼───┼───────────┤│4│郭慶豐自106年5月15日17│106年5月15日│蔡長祁│郭慶豐販賣第一級毒品,│││時32分,持用門號00000000│17時32分後當日││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55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某時(起訴書誤││案小米廠牌白色手機壹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載為「106年5││(含門號0000000│││長祁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月15日18時許」││二五五號SIM卡)、電子│││通訊內容詳附表二編號4所│)││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犯│││示),再於右列時間、地點├───────┤│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以右列交易金額販賣第一│高雄市苓雅區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級毒品 海洛英 (重量不詳)│功醫院外某處││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予蔡長祁,並收取毒品價金├───────┤│其價額。│││1,000元。│1,000元│││├──┼────────────┼───────┼───┼───────────┤│5│郭慶豐於106年6月13日15│106年6月13日│侯振隆│郭慶豐轉讓第一級毒品,│││時5分許起至同日15時19分│15時19分後當日││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小│││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某時(起訴書誤││米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77│載為「106年6││門號000000000│││421521號行動電話之侯振隆│月13日15時許」││五號SIM卡)沒收。│││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通訊│)│││││內容詳附表二編號5所示)├───────┤││││,再於右列時間、地點,轉│高雄市鳳山區開│││││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漳聖王廟旁牛肉│││││不詳)予侯振隆。│麵攤│││││├───────┤│││││無償轉讓│││├──┼────────────┼───────┼───┼───────────┤│6│郭慶豐自106年6月17日10│106年6月17日│黃陵宏│郭慶豐販賣第一級毒品,│││時36分許起至同日11時8分│11時45分許(參││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警一卷第53頁)││案小米廠牌白色手機壹支│││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09├───────┤│(含門號0000000│││509148號行動電話之黃陵宏│高雄市苓雅區國││二五五號SIM卡)、電子│││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通訊│軍高雄總醫院(││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犯│││內容詳附表二編號6所示)│802醫院)側門││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再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前之建軍路與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右列交易金額販賣第一級毒│仁路口附近道路││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予黃│上││其價額。│││陵宏,並收取毒品價金500├───────┤││││元。│500元│││└──┴────────────┴───────┴───┴───────────┘附表二:
┌─┬────────┬─────┬──┬─────┬─────────────────┬──┐│編│通聯時間│監察對象│聯絡│通話對象│通話內容│卷證││號││(A)│方向│(B)││頁次│├─┼────────┼─────┼──┼─────┼─────────────────┼──┤│1│①106年04月28日│郭慶豐│→│蔡長祁│B:喂。│警一│││19時49分49秒│0000000000││0000000000│A:喂阿你出去了沒?我有要去建工路│卷第│││││││那邊內。│36頁│││││││B:要多久啊?││││││││A:到你那邊差不多20分鐘而已。││││││││B:20分鐘喔,阿你有要拿(棍子)來││││││││?││││││││A:喔好啦。││││││││B:喔好。││││││││【基地台:(3G)高雄市鳳山區鎮西里││││││││五權路97號屋頂】│││├────────┼─────┼──┼─────┼─────────────────┤│││②106年04月28日│郭慶豐│→│蔡長祁│B:喂。││││20時12分42秒│0000000000││0000000000│A:喂我在橋上了喔。││││││││B:好啊好。││││││││【基地台:(3G)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147號5樓樓頂】││├─┼────────┼─────┼──┼─────┼─────────────────┼──┤│2│①106年05月11日│郭慶豐│←│蔡長祁│A:喂。│警一│││17時20分43秒│0000000000││0000000000│B:阿你在醫院嗎?│卷第│││││││A:有咧。│36頁│││││││B:阿我如果過去那邊咧。│反面│││││││A:嘿阿。││││││││B:喔阿我現在快到了內。││││││││A:喔好啦。││││││││【基地台:(2G)高雄市○○區○○街││││││││112號6樓屋頂】││├─┼────────┼─────┼──┼─────┼─────────────────┼──┤│3│①106年05月12日│郭慶豐│←│蔡長祁│A:喂。.│警一│││17時28分38秒│0000000000││0000000000│B:阿你還在醫院喔。│卷第│││││││A:嘿阿。│36頁│││││││B:阿我過去找你。│反面│││││││A:喔。││││││││B:阿我到再打給你啦。││││││││A:好啦好啦。││││││││【基地台:(2G)高雄市○○區○○街││││││││112號6樓屋頂】│││├────────┼─────┼──┼─────┼─────────────────┤│││②106年05月12日│郭慶豐│←│蔡長祁│A:喂。││││18時27分55秒│0000000000││0000000000│B:喂阿3分鐘下來。││││││││A:好好││││││││【基地台:(2G)高雄市○○區○○街││││││││112號6樓屋頂】│││├────────┼─────┼──┼─────┼─────────────────┤│││③106年05月12日│郭慶豐│←│蔡長祁│B:喂阿你今天工作做到偷工減料!││││21時16分20秒│0000000000││0000000000│A:這樣喔。││││││││B:喔阿你工作做這樣你也都沒講!││││││││A:會嗎?││││││││B:阿你不方便你就講。││││││││A:沒啦哪有那個不方便啦。││││││││B:偷工減料差那麼多!拜託耶。││││││││A:沒啦我如果知道我就跟你講了,我││││││││就依正常的這樣在那個,我下次我││││││││再給你那個啦。││││││││B:阿你現在沒辦法做嗎?││││││││A:就下次再一起那個啦,那差也差不││││││││了多少,厚那有可能會差很多咧。││││││││B:厚那工作做這樣看也知道。││││││││A:好啦好啦下回在那個啦。││││││││【基地台:(2G)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171號】││││││││││├─┼────────┼─────┼──┼─────┼─────────────────┼──┤│4│106年05月15日│郭慶豐│←│蔡長祁│A:喂。│警一│││17時32分03秒│0000000000││0000000000│B:阿在哪裡啊?│卷第│││││││A:一樣內,那天來的這邊內,我再給│37頁│││││││你加加加啦。││││││││B:喔你5分鐘下來好了啦。││││││││A:好啦好啦。││││││││【基地台:(2G)高雄市三民區 懷安術 ││││││││112號6樓屋頂】││├─┼────────┼─────┼──┼─────┼─────────────────┼──┤│5│①106年06月13日│郭慶豐│→│侯振隆│B:要那個餒,你那邊還有那個嗎?│警一│││15時05分24秒│0000000000││0000000000│A:剩一個大隻的而已啦。│卷第│││││││B:要過去哪裡啊?│52頁│││││││A:牛肉麵啦。││││││││B:好啊好啊我馬上到啦。││││││││A:慢慢就好啦。││││││││B:好好。││││││││【基地台:(2G)高雄市○○區○○路││││││││406號14樓頂樓】│││├────────┼─────┼──┼─────┼─────────────────┤│││②106年06月13日│郭慶豐│←│侯振隆│B:喂出來了沒?││││15時19分06秒│0000000000││0000000000│A:好啦等我2分鐘啦。││││││││【基地台:(2G)高雄市○○區○○路││││││││406號14樓頂樓】││├─┼────────┼─────┼──┼─────┼─────────────────┼──┤│6│①106年06月17日│郭慶豐│←│黃陵宏│B:兄喔,我過來找你好嗎?你在哪裡││││10時36分27秒│0000000000││0000000000│?││││││││A:家樂福餒。││││││││B:喔我過去喔。││││││││A:好啦││││││││【基地台:(2G)高雄市○○區○○路││││││││406號14樓頂樓】│││├────────┼─────┼──┼─────┼─────────────────┤│││②106年06月17日│郭慶豐│←│黃陵宏│B:兄阿,我到了,阿我到昨晚我停機││││10時44分08秒│0000000000││0000000000│車那邊餒,有需要嗎?││││││││A:不用啦不用啦。││││││││B:好啦好啦。││││││││││││││││【基地台:(2G)高雄市○○區○○路││││││││406號14樓頂樓】│││├────────┼─────┼──┼─────┼─────────────────┤│││③106年06月17日│郭慶豐│←│黃陵宏│A:我吃一下東西,等一下再過去你那││││11時03分10秒│0000000000││0000000000│邊啦。││││││││B:喔。││││││││【基地台:(2G)高雄市○○區○○路││││││││406號14樓頂樓】│││├────────┼─────┼──┼─────┼─────────────────┤│││④106年06月17日│郭慶豐│←│黃陵宏│B:阿你還沒要來喔。││││11時08分49秒│0000000000││0000000000│A:還沒啦。││││││││B:我在802醫院後門那邊啦,好嗎?││││││││A:好啦好啦。││││││││【基地台:(2G)高雄市○○區○○路││││││││406號14樓頂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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