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運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運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運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記載「於民國106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06年2月25日執行完畢」)。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被告蔣運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運福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案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6年3月27日14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里○鄰○○街○○號住處內,以倒入玻璃頭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月30日13時35分許,經蔣運福同意採集其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蔣運福於偵查中之│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二)│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蔣運福尿液經送驗,呈安│││尿液鑑驗代碼106C091│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應受尿液採驗人到│性反應之事實│││場採驗登記簿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蔣運福未戒斷毒癮,再犯│││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2日
檢察官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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