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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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1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林展誼 黃卉綺 被告 歐聰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0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於111年1月29日到期,及分期按月於每月28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
8.08機動利率計付,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07年3月1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貸款契約書1份、貸還款交易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3-7頁)、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1份(見本院卷8-9頁)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