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09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育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育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胡育原 」印章壹枚及「胡育原」署押伍枚、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同意書、美國外國帳戶帳戶FATCA身分聲明書」後補充「及中國信託銀行印鑑卡」等文字。
二、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次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
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另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另按所謂署押,即簽名、畫押或簽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商號主體之符號,用以表示該主體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印文亦在表彰與印章名義人之同一性,其作用與署押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100年台上字第368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法理,本件被告雖未經胡育原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在中國信託銀行印鑑卡上「戶名」欄位,自行填載「胡育原」姓名及在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上之壹、客戶基本資料確認欄位,自行蓋用「胡育原」印章,然此均屬資料之填寫,僅用以識別申請人係何人,非表示申請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性質上均非屬署押或印文,自不構成偽造署押或印文之問題。
(二)按戶籍法第75條處罰重點在於行為人「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參照護照條例第30條第3款、第31條第3項規定所稱「謊報遺失」係在表明仍在本人持有管領中卻訛稱遺失之情形,其「遺失」之定義,應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自不應與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指本人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本件被告先至戶政事務所冒用胡育原身分,以遺失國民身分證為由辦理補領身分證並冒領之後,再持至銀行另冒用胡育原身分辦理開戶事宜而使用該身分證,則該補領之國民身分證雖非被告所竊取,亦非胡育原自己遺失,惟被告係向戶政機關人員謊稱胡育原身分證遺失為由而辦理補領取得,揆諸前揭見解,仍該當於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情形。是本件被告冒用胡育原身分,持補領之胡育原國民身分證至銀行辦理開戶,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戶籍法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檢察官雖未論及被告違反戶籍法犯行,然此部分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獲胡育原之授權或同意,為辦理網路遊戲交易網帳戶,竟先偽刻胡育原之印章,冒領胡育原之國民身分證成功後,再竊取其兄胡育原之健保卡(親屬間竊盜未據告訴)一併持至銀行冒用胡育原身分辦理開戶,而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獲其兄胡育原原諒不予追究,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之立約人親簽欄、約定條款同意書之委託人/受益人欄美國外國帳戶FATCA身分聲明書之立約人欄、中國信託銀行印鑑卡之立約人欄及式樣一、二欄所偽造之「胡育原」署押
5枚、印文1枚(偵卷第31至35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所偽造之「胡育原」印章1枚,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已與該冒領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為家人丟棄,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冒名開戶取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1本,雖為犯罪所生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金融帳戶之存摺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客觀經濟價值,則該存摺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該存摺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