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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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755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告 陳力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壹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魏寶生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龐德明StefanoPaoloBertamini,此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111年7月15日函文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且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龐德明StefanoPaoloBertamini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向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8日起至111年1月28日止,自立約日起算1個月內動用時,自首次動用日次日起算60天期間內按年利率1.111%計息,屆期改按年利率14.99%計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自繳款截止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14.99%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0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及相關費用,迄今尚積欠本金18,869元及利息287元,共19,156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伊現在服刑,出獄後會處理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該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復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卷第64頁),則依前揭說明,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