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小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144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嘉霖

被告 柯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期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經數次變更,最後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0-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訂定並機動調整(目前週年利率為1.845%),並約定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若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或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時,仍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又若未按期履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借款,且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一併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應於111年1月29日起攤還本金,然未依約償還,經催告仍置之不理或躲匿無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線上簽約對保紀錄查詢資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2頁、第27-34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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