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7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745號

原告 范君如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 律師

複代理人 吳珮慈 律師

被告 李竹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1萬元,委託被告李竹淩代購HermèsPicotin22色號2z之鴕鳥紋銀釦包款(下稱系爭商品),原告已將系爭商品款項全額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但因系爭商品運輸過程之人為疏失,遺失包款所附鑰匙及鎖頭導致商品缺件,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經兩造協商後,被告於110年4月13日簽立保證書承諾於110年6月5日前重新下定並補齊缺件部分,若有遲延則退款31萬元予原告,詎於兩造約定之期限屆至,被告未依限補齊商品缺件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原告遂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並退貨,且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1萬元,被告表示允諾,要求原告先行交付系爭商品讓被告於實體二手精品店家出售,原告不疑有他即先行交還系爭商品,然被告遲遲未將系爭商品價金31萬元退還,被告再於110年11月4日簽立借據承諾返還31萬元予原告,但仍未依約定返還,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但被告迄今仍未返還31萬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31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律師函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1萬元,及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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