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補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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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補字第217號

原告 廖美玲

被告 楊雅惠

李重林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並未陳報「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該修復之交易價額為何,原告應陳報該市場交易價額為何,並與訴之聲明第二項所主張之價額(如依原告所提原證4,應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計算),加以合併計算。如原告無法陳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則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0,0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5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合併為1,700,000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起訴狀被告雖列有楊雅惠、李重林二人,惟於被告李重林後又記載其所述之展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地址。原告應再確認本件起訴被告之一,究係李重林,或展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或係起訴狀所附使用執照影本所述之展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係公司,並應記載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起訴該公司之法律依據究為何?

三、原告如欲委任訴訟代理人,應另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如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原告並應陳報該訴訟代理人有何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之情形,以利本院審酌是否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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