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3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8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83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醒吾技術學院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6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追加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不服相對人將聲請人民國(下同)91學年度第2學期商業套裝軟體學科期末考試成績評定為不及格,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9號裁定以本件僅涉及教師就學生考試成績之評定,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不影響其受教育權利,依法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不備要件,乃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6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植為再審之訴),其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只允許退學或類此改變學生身分損及受教育機會之學生,才可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聲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相對人附設專科進修學校學則第38條第2款之退學規定,若本院命相對人對聲請人作出退學處分,即可對陳情求為處置目的云云。經核其聲請再審意旨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且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係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追加或變更之新訴,並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程序,另追加合併請求命相對人對聲請人作出退學處分,及請求相對人給付自93年6月1日起至判決止每日慰撫金新臺幣5千元,依前揭說明,其追加之訴,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63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帥嘉寶法官黃淑玲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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