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2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8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820號聲請人甲○○○
乙○○丙○○丁○○戊○○壬○○己○○庚○○癸○○辛○○子○○
共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3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33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郵務人員並未依規定將1份送達證書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信箱中,致聲請人不能合法接受送達,其寄存宜蘭中山路郵局送達即非適法,故聲請人領取訴願決定書後起訴,並未逾期。原裁定未予詳查,又未傳訊郵務人員查明,徒憑卷附送達證書之勾選欄之記載,即認定本件寄存送達合法,起算起訴期間,原裁定顯有錯誤。原裁定對送達通知書有否合法送達,置於信箱,黏貼於首門上,均未見其說明,其認定寄存送達合法,尚欠明確。再言,通知書有被風吹走之可能,亦不能發生合法送達云云。本院經核其聲請意旨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姜仁脩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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