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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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2號抗告人譯駿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丙○○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丙○○、 張炳富 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具狀聲請假扣押,惟因對於「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於原法院民事聲請狀中記載「為恐債務人(即抗告人)有變賣財產脫產之虞」一語,而未為任何釋明,並不符合聲請假扣押裁定之要件,經鈞院駁回其聲請確定,詎料,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8日重新聲請本件假扣押,其聲請狀內對於「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仍無隻言片語之記載釋明,仍僅於原法院民事聲請狀中記載「為恐債務人(即抗告人)有變賣財產脫產之虞」一語,與先前聲請內容完全相同,應認相對人之聲請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又相對人聲請扣押之債權額,高達新台幣600萬元,且已向第三人屏東縣鹽埔鄉公所扣押抗告人所得請領之工程款,而該筆工程款對於抗告人營運甚為重要,原法院僅命相對人提出60萬元之擔保,金額過低,顯然不足擔保抗告人日後所受損失之補償,綜上,抗告理由所指原裁定皆未審酌,顯有違誤,為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
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另依最高法院48年台抗第18號判例意旨,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97年2月18日具狀聲請假扣押,主張其分別對抗告人有300萬元(相對人乙○○部份)、150萬元(相對人丙○○部份)、150萬元(相對人甲○○部份),固僅提出陳情書、屏東縣鹽埔鄉公所96年9月6日鹽鄉建字第0960007088號函、照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5至10頁),惟嗣於97年2月22日提出補正狀,除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及抗告人財政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審卷第15至19頁)外,並陳明抗告人已無財產,為恐抗告人有脫產之虞爰聲請假扣押等語,應認相對人已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原審認相對人固未盡完全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足補其釋明之欠缺,而命相對人3人依序各供擔保30萬元、15萬元、15萬元後,各得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相對人未為釋明云云,洵無可採。抗告人稱,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過低,顯有不當云云,依上開說明,法院斟酌於本案判決已繫屬原審法院(97年度訴2號),其審判需耗時日,釋明程度、損害情形等情,酌定擔保金係法院職權事項,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60萬元,雖未於理由中交侍清晰,但金額尚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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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度 抗 字第 102 號裁定(97.04.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度 裁全 字第 38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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