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再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七七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業有明文。再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台財訴字第八五O四五三三三O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以原告之訴無理由為由,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七七五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該事件於現行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經當時之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故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自應為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又本件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進行時,本院尚未成立,該事件復未經本院審理判決,自無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所指「原高等行政法院」情形。因此,原告雖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應適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林秋華法官宋富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繕本,並應繳納送達費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