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簡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丙○○局長訴訟代理人 郭誌慶
陳香吟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任職美商公司,工作忙碌,經常工作至深夜,每到報稅之際,又要收集各種各樣報稅憑單,難免疏忽遺漏;於申報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即因遺失配偶薪資扣繳憑單,無法精算應納稅額;心想等國稅局自電腦資料查核後再行補繳,始不致有繳多繳少之錯誤,並無逃漏稅之故意;詎被告竟於命補繳稅款外,更以原告一時小小過失,課原告以本件漏稅罰鍰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元,實失之過苛。況以今日資訊發達情形,財政部早應讓人民在網路上報稅,就不會發生遺失憑單致有漏報之事,被告對此便民措施,遲遲不實行,讓人民於百忙中尚要受收集單據之苦,則對原告之情形,實應從寬認定始符合公平;因之,被告之漏稅罰行政處分顯有違法,聲明求為撤銷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告則以: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薪資、利息、其他所得計三
八九、五0一元,為其所不否認,又漏報之所得經核計結果漏稅額為二四、一八七元,則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0·二倍之罰鍰計四、八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漏報乃因遺失扣繳憑單所致,絕無故意云云,所述縱屬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並不以故意為限,過失仍應受罰,原告既有課稅所得,即應依法申報納稅,其因疏失而漏報,自不得免罰,而本件裁處罰鍰之倍數,業已斟酌非故意漏稅之情節,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情形。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及配偶 羅瑞英 之薪資、利息、其他所得計三八九、五○一元,經被告查獲,除發單補徵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外,並按所漏稅額二四、一八七元處○.二倍罰鍰
四、八○○元(計至百元)。原告就罰鍰處分部分不服,申經復查,未准變更。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漏報上開應申報之所得之事實並不爭執;至所為前揭主張,縱認其確因遺失部分憑單,疏忽漏報該部分所得;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解釋。則原告既有系爭應申報之所得,即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申報,其因疏忽過失而漏報,仍不得免罰。第查,本件被告裁處罰鍰僅○.二倍,顯已斟酌原告係屬非故意漏稅之情節,亦無裁量不當情形。末查,網路報稅係屬便民行政措施,並非被告之法定義務,尚不能因本件申報年度並未開放網路報稅而免除原告違反據實申報所得之行政罰,原告所為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有漏報情事,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
科處罰鍰四、八00元,經核並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江幸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張哲瑋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