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49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峻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自93年11月16日起至98年11月1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9.99%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94年7月1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609,215元及自94年7月17日起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匯款申請書、內部交易憑證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9,21
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