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2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之事實部分,將「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村下本縣廍11之4號住處」,更正為「高雄縣鳳山市○○路2之26號1樓」,並於證據部分,補充「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3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雖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0日以93年度偵緝字第1332號為緩起訴之處分,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3年8月13日以93年度上職議字第1587號為駁回之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應履行事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3日以94年度撤緩字第16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處分,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既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應履行事項,揆諸諸前揭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撤銷原處分後,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合先敘明。」外,其餘犯罪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並審酌其服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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