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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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2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照片10張在卷可憑。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經查,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民國(下同)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88)院賓文廉字第1340
7號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90.4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MG\L)),依據上開函文及文獻,足認被告於駕車之始及案發之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車上路,致自己及其他駕駛人、行人於使用道路時生危險之虞,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其素行良好,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