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21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47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物(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於停止戒治後再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其高雄市○○街○○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另於94年6月1日上午6時許在前揭住處以相同手法施用海洛因,嗣於94年6月2日下午3時10分於高雄市鎮○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壹包含包裝物(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陳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6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0604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移送併案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經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不起訴處分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如前述,因殘留於包裝物上之毒品與扣案物已無法析離,是足認該包裝物係屬毒品無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