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5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4年度執聲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2年
6月12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年1月。茲據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刑人於執行期間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該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1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令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並於92年6月12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已滿1年6月,已晉入第1等,且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均在22分以上,此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1份在卷足憑。準此,受刑人於強制工作執行期間,業已符合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5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億芳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