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4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謝明憲 相對人 陳紅 續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存字第226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壹張,面額計為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及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2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壹張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22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即將到期,急需領回辦理兌付手續,為此聲請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變換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69號民事裁定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案卷99年度全字第226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2269號民事裁定審查屬實,經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金,符合本院99年度全字第226號民事裁定之要求,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吳語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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