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誌祥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109年度原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8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羅誌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誌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我已與告訴人 張裕揮陳韻如 2人成立調解,亦有意與告訴人 蔡世宏 調解以賠償其損失;又我的同居女友甫於民國000年0月0生產,我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故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第70頁)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未違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良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與告訴人張裕揮及陳韻如成立調解,就告訴人陳韻如部分,被告已依調解內容所定期限,於109年6月24日前給付8千元;告訴人張裕揮部分,被告則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8千元等情,有本院
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97號、第607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原易卷第81頁至第82頁、原簡卷第45頁至第46頁、簡上卷第33頁至第35頁)。雖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蔡世宏成立調解,然被告已多次表明願與告訴人蔡世宏調解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54頁、簡上卷第37頁),然始終無法與告訴人蔡世宏取得聯繫,致無法洽談調解事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情,已足認被告確有善後之意及悛悔之實據,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同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如附表)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吳怡嫺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附表┌───────────────────────────┐│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㈠羅誌祥願賠償張裕揮9萬6千元。給付方法如下:││1.自109年7月起,於每月26日前各給付8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齊。││2.羅誌祥以匯款方式匯入張裕揮指定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羅誌祥願賠償陳韻如1萬1124元,如於109年6月24日前給││付8千元,則陳韻如同意拋棄上開其餘金額之債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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