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國華、 利嘉竹杜光德 (上開3人所犯傷害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70號判決)同為信丞工程公司之同事,3人於民國100年8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桃園縣○○鄉○○村○○○路高通工程公司工地內餐廳處,利嘉竹與洪國華二人因細故發生口角,洪國華基於恐嚇犯意,對利嘉竹恫嚇稱:「要找人來讓你死」等語,致利嘉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洪國華提出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兼告訴人洪國華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言及本院於101年8月13日調查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兼告訴人利嘉竹警詢中之自白及證言。
㈢被告兼證人杜光德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言。
㈣證人 葉權寬 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 何榮華陳明華 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證述。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洪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利嘉竹僅因口角爭執,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以上開言語恐嚇,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洪國華,並請從輕量刑等情,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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