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敬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敬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敬恩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下午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敬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
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刑種,即法定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且明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騎車,實屬不該;參酌公路監理機關行政裁罰所引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酒後駕車新修正之罰鍰標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