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聲請人 鄭意千 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鄭四 是利害關係人 鄭文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鄭四是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意千(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鄭文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意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鄭四是(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子,相對人因患有老年期癡呆症,目前有記憶力退化、判斷力下降及自理生活功能障礙,其精神障礙就日常事務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相對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茲因買賣土地有無支付價金及土地是否遭他人無權占用等情事相對人均無法處理之事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因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獨子,相對人其餘尚存之胞弟及胞妹等人均忙於照管各自之家庭生活、實無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請求選定聲請人鄭意千為相對人鄭四是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弟鄭文魁(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不符監護宣告之要件,請求改為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署彰化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鑑定,於鑑定人即該院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為相對人目前處於中度失智症狀態,認知功能有缺損,完全回復可能性極低且未來會持續退化(但失智症個案退化速度不一),目前不具完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建議其可為監護宣告,有該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目前無法遵從指令,喪失自理能力,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鄭意千為受監護宣告人鄭四是之長子,受監護人之次弟鄭文魁、六弟 鄭萬吉 、次妹 邱鄭芙蓉 、三妹 鄭紡 、四妹 鄭蜜 及六妹 鄭麗華 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且受監護人之次弟鄭文魁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自應負擔受監護人平日生活照護之責,並妥善維護受監護人之權益,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鄭意千為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四是之次弟鄭文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四是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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