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05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8年7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於同年8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九三六號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訴外人 黃子豪 、原告為發票人,發票
日民國93年3月1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4萬元,未
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但
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時所簽發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1.被告於94年間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4年度票字第667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5月9日核
發96年執字第38269號債權憑證,被告嗣再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936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98年5月15日核發北院隆98司執洪字第39936號執
行命令,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業有限公
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在213404元及利息、執行費範圍內
扣押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936號卷宗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堪信為真實。
2.呈上所述,本件執行名義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則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3.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
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及印文
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經本院核對系爭本票上
「甲○○」之簽名,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勢、運轉方
式、組織方式,均明顯不符,且證人黃子豪證稱:「...當
初本票上面我有簽名,可是沒有蓋章,印章也不是我的,我
太太(原告)也沒有在這上面簽名蓋章,她在高雄,我在台
北,她也不知道我辦理這個車貸。...。」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26至27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簽名或印文
為真正,堪認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非其所簽發之事實,洵屬可取,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排除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將本院98年度
司執字第399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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