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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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4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朱育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次數、犯罪間隔、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質與傾向,復就受刑人所犯數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必要性,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因素,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法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刑為正當並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雖從形式上觀察,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線,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前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各罪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惟觀諸抗告人所犯各罪,多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僅因事後由不同警調單位偵辦而經分別起訴、審判,然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是原裁定之應執行刑有責罰未相當之情形,難謂與內部界限相契合,實有過苛之嫌,請求撤銷第一審裁定,另予適當之應執行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前定之應執行刑,雖因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失效,惟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然另定執行刑時,依裁量權行使結果,若重新審酌全部併罰犯罪之關連性及考量受刑人之罪責及罪刑相當性,認原定執行刑有所不當者,更定其刑之刑度仍非不可低於原定之執行刑。
五、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是由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原審為定刑之聲請,合於程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28年6月)及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即11年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固非無見,且未逾越法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惟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似,且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犯,犯罪時間均在107年3月間,犯罪時間實屬密切,期間非長,有因所犯數罪分別繫屬審理、定刑,致有於不同案件各為定刑時,因各次定刑均受法定最低刑度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之限制,而有重複評價之虞。再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類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恐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並衡酌受刑人對於所犯上開各罪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其犯罪後態度所呈現之反社會人格,亦非嚴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難認已充分考量上情,所定執行刑核屬過重,難以維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六、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前所定應執行刑度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道周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共1次)有期徒刑1年1月(共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共15次)有期徒刑1年1月(共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共4次)有期徒刑1年1月(共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7/03/20-107/03/28107/03/16-107/03/28107/03/14-107/03/15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107年度偵字第5487號、108年度偵字第16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苗栗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苗栗地院案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679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108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日期108/10/09108/10/15108/11/11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苗栗地院案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679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108年度訴字第112號確定日期108/11/17108/11/08108/12/05得否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722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169號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547號附表編號1至9經桃園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共1次)有期徒刑1年3月(共4次)有期徒刑1年2月(共11次)有期徒刑1年1月(共3次)有期徒刑1年(共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有期徒刑1年1月(共10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犯罪日期107/03/22107/03/11-107/03/22107/03/08-107/03/29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72、1458、2838號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4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苗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341號108年度訴字第294號107年度金上訴字第65號判決日期109/01/16109/03/24108/07/31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苗栗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341號108年度訴字第29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確定日期109/02/26109/04/29109/07/08得否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01號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936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589號附表編號1至9經桃園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共22次)有期徒刑1年1月(共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1年4月(共1次)有期徒刑1年3月(共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2月(共2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犯罪日期107/03/09-107/03/27107/03/11-107/03/13107/03/10-107/03/15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8、114號、107年度偵字第2987、3794、4705、6507、6508、7087、8520、11950、12304、108年度偵字第632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719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0514號、110年度偵字第6113至6117、6120、6122、6123、6125、612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臺中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7年度金訴字第65、70號、108年度金訴字第4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53號110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日期109/04/24109/12/28111/05/31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臺中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7年度金訴字第65、70號、108年度金訴字第4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53號110年度訴字第1362號確定日期109/06/03110/02/17111/07/07得否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585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151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614號附表編號1至9經桃園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編號10(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共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犯罪日期107/03/27-107/03/28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85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841號判決日期109/05/14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841號確定日期109/06/16得否易科罰金否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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