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20號抗告人即被告 蘇鼎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112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聲請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153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112年度聲觀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鼎淞(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㈠民國111年4月2日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某青年旅社房間內(下稱前者)、㈡111年9月20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下稱後者)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就前者因被告遭另案逮捕並扣得注射針筒而採尿,後者因被告接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採尿,經送驗採集尿液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均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稽;被告前揭採檢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前者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後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則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堪認其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檢察官經審酌被告就前者原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經查獲後者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整體情形,已無再為緩起訴處分之必要,而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本有必要透過聽審權之落實,核實被告最新病況,以及適合處遇執行之處所。且審查本案是否觀察勒戒,與被告前次施用毒品後而緩起訴處分及嗣後遭撤銷緩起訴、生活、病況及時空已全然不同,自不得以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聲請,檢察官有必要透過聲請觀察勒戒前之聽審權落實,以瞭解被告最新病況。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之決定,至少應考量被告再施用情形、參與情形、處遇階段等事由,並使被告在聽審權保障下參與處遇決定之作成,方符合法制及正當程序原則之保障。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並未對被告就毒品有無過度依賴而無法自行戒除,是否必須以侵害人身自由最劇之觀察方式而進行審查,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原審未落實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適法性審查,亦未對檢察官撤銷緩起訴進行適法性審查,亦未賦予聽審權,就檢察官所為觀察勒戒聲請為適法性監督,侵害被告之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聽審權云云。
三、經查:㈠原裁定認被告有前案及後案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又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其因本案前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嗣被告又犯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41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是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其雖曾因前案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因後案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準此,本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前揭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
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被告所犯前案,經檢察官於111年5月25日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參加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條件,及於緩起訴期間不得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遭起訴,或前因另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及應遵守之事項,違者將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被告亦明確供稱:「我同意」等語(毒偵字第1074號卷第57~58頁),是已保障其基本陳述意見權利,並已使被告充分知悉緩起訴期間再犯罪者所生之法律效果。嗣被告之前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後案,顯見被告仍無法戒斷其毒癮、戒毒意志並非堅定。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考量被告個案情節,其顯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的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
⒉抗告意旨稱檢察官及原審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侵害
聽審權云云。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文,並無課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或應先行評估之規定,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況且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已經訊問過被告,給予被告陳述意見及辯解之機會,被告亦坦承犯行。又該條例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或先通知被告以書面陳述意見,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須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被告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是原審縱未傳訊、通知被告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及原審未保障被告之聽審權,逕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裁定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本件各情後,向原審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鍾雅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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