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754、1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聖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 伍枝 及土造金屬撞針伍枝均沒收。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伍枝及土造金屬撞針伍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學聖前於㈠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468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88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於92年4月11日入監並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年又11日;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㈣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㈠、㈢、㈣所示之罪因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5號裁定均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㈡之殘刑有期徒刑8年又11日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101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而為下列犯行:
(一)呂學聖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槍管、撞針,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第1項所列管之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2年1月23日某時許,在位於桃園縣○○鎮○○路「 湯喬偉 」(另經警偵辦中)所經營之模型店內,以總價4萬元之代價,向「湯喬偉」購買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5枝、土造金屬撞針5枝(另尚同時取得內具阻鐵之塑膠槍管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1顆,而非法持有之,後並將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撞針均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及將上開制式子彈隨身攜帶之。
(二)呂學聖於102年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30日,業經檢察官更正)晚間11時12分許,駕駛其友人呂昭坤所質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陳金勇 前往位於桃園縣○○鎮○○路○段○○號之「蕙滿汽車旅館」101號房,其駕車進入該房間車庫時,遭為查緝槍砲案件而在該處埋伏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 黃銘鎮 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4080-HF號,業經檢察官更正)轎式警用偵防車停放在該旅館之出口處,以防呂學聖逃逸。另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轎式警用偵防車停放於呂學聖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以攔阻呂學聖之出入,呂學聖見狀因恐遭查緝,旋駕駛該車欲離去,並經警員 吳福益 等人下車大喊「警察」表明身分,呂學聖明知吳福益等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逃逃避查緝,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先駕車衝撞後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轎式警用偵防車,吳福益見狀即開槍制止, 呂學聖復 駕駛上開車輛再向前衝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轎式警用偵防車,以駕車多次衝撞警用偵防車之方式企圖逃逸,致使車牌號碼0000-00號轎式警用偵防車前方保險桿、引擎蓋、進氣罩等處凹陷損壞,對於正在執行勤務之警員吳福益等人施強暴而妨害其公務之執行。嗣呂學聖仍駕駛該自小客車逃離現場,並行駛至桃園縣○○鎮○○路○段瑞興國宅附近空地時,因車輛損壞無法繼續行駛,遂與陳金勇分頭逃逸,呂學聖另於翌(30)日凌晨2時許,搭乘計程車至其友人 張嘉讌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租屋處藏匿。迨員警循線於呂學聖前開棄車地點之地上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1顆。
(三)呂學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轉讓他人,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31日凌晨3、4時許,在友人張嘉讌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無償提供不詳數量(未達2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嘉讌而轉讓,供張嘉讌置入玻璃球燒烤施用(張嘉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2年2月1日上午9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當場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5枝及土造金屬撞針5枝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昭坤、張嘉讌於警詢、偵查及證人 郭建輝 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參見102年度偵字第4524號卷第27至30頁、第31至36頁、102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卷第67至68頁、第80至82頁、102年度偵緝字第1755卷第23至25頁),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勘察照片156幀、估價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潤滑保養修護檢查實施紀錄表、張嘉讌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扣案物品照片3幀(參見102年度偵字第4524號偵查卷第42至45頁、第46至47頁、第48頁、第52至53頁、第58至60頁、第63至65頁、第67頁、第68至70頁、第72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12至118頁、第119至151頁、本院卷第166頁)在卷可稽,暨扣案之子彈1顆、土造金屬槍管5枝及土造金屬撞針5枝在卷可佐。而扣案之子彈、槍管及撞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為:1.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0.5mm之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送鑑撞針5枝,認均係土造金撞針;3.送鑑槍管6枝,其中1枝,認係塑膠槍管(內具阻鐵),其餘5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等節,有該局102年5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見102年度偵字第4524號第122頁正反面)。又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5枝及土造金撞針5枝,皆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2年11月1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參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755號偵查卷第31頁)存卷可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呂學聖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呂學聖基於一個持有犯意,同時向「湯喬偉」取得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被告先以所駕車輛前後2次衝撞上開警用偵防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該等行為在時間及場所上又甚近接密切,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竟任意持有本件扣案之子彈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又於警方攔檢查緝時,漠視國家公權力,以駕車衝撞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暨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5枝及土造金屬撞針5枝,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而扣案之塑膠槍管1支,因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而試射,而已失其功效而不具有殺傷力,亦均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海洛因4包、玻璃球吸食器2個、殘渣袋1個及削尖吸管1支等物,應於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而不應於本案中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